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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民初2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与被告周鑫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周鑫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28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负责人:胡玉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祝萍,女。被告:周鑫,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与被告周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祝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鑫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逾期金额12701.54元(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1175.05元,滞纳金1526.49元,暂算至2016年8月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8日,被告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8110007424468),该卡于2012年5月12日激活并开始使用。被告使用该卡消费后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收,一直未找到被告本人,电话已处于无人接听状态。截止2016年8月底,被告恶意透支金额共计12701.54元,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1175.05元,滞纳金1526.49元。被告周鑫未答辩、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10000元的邮政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8110007424468),被告领卡后于2012年5月12日开始激活使用。从2015年5月12日起被告通过消费、取现等形式透支后,至截止2016年8月底,产生各项透支款合计12701.54元(其中本金10000元,滞纳金1526.49元,利息1175.05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自愿申请领用原告发行可透支的信用卡,在透支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透支金额,被告至今未偿还透支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鑫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2701.54元(利息与滞纳金截止2016年8月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周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新军审 判 员  卿淑君人民陪审员  杨继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贺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