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孟庆洋与张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洋,张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1457号原告:孟庆洋,男,生于1970年4月9日,汉族,住西峡县。被告:张峥,男,生于1986年2月20日,汉族,户籍地西峡县,现住西峡县。原告孟庆洋诉被告张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3分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董金海相识。经董金海介绍,2014年9月26日,被告张峥以工地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毛。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张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被告张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孟庆洋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该借据的主要内容为:“借据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圆此据¥3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止。我作为借款人全面了解承诺:1.借款人有义务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如数还借款本息。2.与本《借据》相粘连的附件与本《借据》同时执行。3.在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借款人无条件偿还本息,如有逾期,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每天百分之五向您支付违约金。4.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款、担保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签章):张峥联系电话:138××××0361借款人现住址:城关镇××号。借款人(签章):曹学朋联系电话:151××××6696借款人现住址:空白。借款人(签章):董金海联系电话:135××××4106借款人现住址:空白。2014年9月26日”。当日,原告孟庆洋把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张峥。借款到期后,该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峥向原告孟庆洋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孟庆洋持借据向被告张峥主张还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起诉其他借款人曹学朋和董金海,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据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0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张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庆洋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孟庆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