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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鹰潭市裕和置业有限公司、陈燎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鹰潭市裕和置业有限公司,陈燎旺,吴银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民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市裕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组织机构代码:563829744。法定代表人:张辽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荣、潘云清,江西融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燎旺,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余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银花,女,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余江县。(系原告陈燎旺妻子)上诉人鹰潭市裕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和置业)因与被上诉人陈燎旺、吴银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622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裕和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荣、潘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燎旺、吴银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裕和置业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应当认定2014年5月8日是通知全体业主交房的时间。2、被上诉人是在交房期限内(2014年5月30日以前)领取房屋钥匙的。3、被上诉人在领取钥匙并接受房屋之时,就已经对房屋转移占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燎旺、吴银花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原告陈燎旺、吴银花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裕和花园广场1#楼1单元403室住宅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22.5平方米,单价为3388元/平方米,总价款415030元;2014年1月24日首付165030元,贷款25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筑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原告,如未按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60日内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如交付房屋超过60日,被告还应每日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商品房预售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商品房交付时,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并提供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以及《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住宅使用说明书》,交接房屋钥匙,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和购房余款。余江县房产管理局已于2014年2月13日进行了备案。裕和花园1号楼于2014年6月6日经初步验收符合要求,2014年12月26日综合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交纳了安装天然气、有线电视初装费用3100元,同日交纳了装修保证金10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房屋买卖合同、银行按揭贷款的合同及借款借据、裕和花园广场验收时间表、裕和花园1号楼初步验收记录表、裕和花园1号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方案、裕和花园1号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告、裕和花园1号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初装费收据、保证金的收据。关于被告辩称,2014年3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公司就已经通过电话和发短信的形式通知原告来售楼部领取钥匙及接受房屋,原告取得钥匙和房屋后又于2014年6月30日到售楼部交付了1000元装修保证金和3100元天然气及有线电视初装费。因此,应视为“对房屋按期交付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并提供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以及《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住宅使用说明书》,交接房屋钥匙,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由此可见,被告通过售楼部售楼人员的手机,电话告知和发短信的形式,通知买受人到售楼部领取钥匙的一个行为,并不能证明2014年5月30日前被告完成了商品房交付的行为,况且,被告也不能证明售楼部人员在2014年5月30日前电话告知了原告,短信通知了原告。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全款,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如期交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应当承担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位于裕和花园1号楼,该楼于2014年6月6日经初步验收,2014年6月30日原告交纳了安装天然气、有线电视初装费用,并于同日交纳了装修保证金,因此,该时间应该认定为被告已经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其购买的房屋,原告已经实际接受了该商品房,被告应当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逾期在60日内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由于被告已经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权属登记备案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442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鹰潭市裕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燎旺、吴银花已付房价款利息121.05元(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以已付房款41503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年利率0.35%计算)。二、驳回原告陈燎旺、吴银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68元,由原告陈燎旺、吴银花负担379.68元,由被告鹰潭市裕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元。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裕和置业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复印件),欲证明:1、《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商品房使用说明书》是开发商在交付房屋(2014年6月6日)前,统一向房管局购买的,每户一本,共计购买了104本;2、该复印件是交付钥匙时,裕和公司对交付的《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商品房使用说明书》的复印留存件;3、到2014年6月6日时,商品房符合约定的交付条件。证据二、《收据存根》,欲证明:1、当时房屋交付的信息是群发的,购买同一栋房屋的业主吴小兰就接到交付房屋的信息通知,由此证明上诉人也收到了信息通知;2、交付时间是2014年5月8日;3、付款方式是现金。对上述两组证据,被上诉人陈燎旺、吴银花未进行质证,故本院对上述二组证据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陈燎旺、吴银花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房屋是否符合约定的交房时间与实际交房时间如何确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关于交付期限的约定,裕和置业应在2014年5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否则应按该合同第八条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关于商品房交接的约定,裕和置业应在房屋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裕和置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5月30日前完成了商品房交付行为。被上诉人购买的商品房于2014年6月6日经初步验收,2014年6月30日被上诉人交纳了安装天然气、有线电视初装费用及装修保证金,故该时间应该认定为裕和置业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占有使用其购买的房屋,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接受了该房屋,裕和置业应当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裕和置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鹰潭市裕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遇金审 判 员  陈信仕代理审判员  孔梦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