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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张军与北京鑫海金澳胶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军,北京鑫海金澳胶印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2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军,男,1971年6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川,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鑫海金澳胶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良种场院内。法定代表人:邱香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海金澳胶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金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8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川,被上诉人鑫海金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海金澳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鑫海金澳公司给付张军为赵×1垫付的各项费用425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鑫海金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案由错误。鑫海金澳公司没有为张军提供劳务,张军更未雇佣鑫海金澳公司,故鑫海金澳公司无权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即使本案案由正确,鑫海金澳公司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二、一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鑫海金澳公司所建办公楼系违章建筑,鑫海金澳公司没有依法履行相应报批手续,也没有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不能进行建设施工,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应当由鑫海金澳公司自行承担。此外,鑫海金澳公司虽主张其所建办公楼有合法手续但是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鑫海金澳公司承担,该事实的举证责任不在张军。第二,鑫海金澳公司办公楼项目处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该建设项目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因此在建设之前,鑫海金澳公司应当向电力管理部门履行批准手续。鑫海金澳公司主张其所建办公楼与高压线之间的距离符合相关规定、有合法手续,但是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事实的举证责任不在张军。三、鑫海金澳公司将办公楼发包给张军时,双方所约定的劳务工程款中并未包括对高压线进行遮挡和防护的费用,当时张军也无法判断该线路是否为高压线、是否存在危险。鑫海金澳公司明知办公楼临近高压线、存在危险,但是没有将这种危险告知张军。赵×1致残后,鑫海金澳公司出资请供电部门对高压线进行了绝缘防护。鑫海金澳公司明知危险存在、未及时采取措施,故对赵×1的赔偿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审理期间,张军、鑫海金澳公司均要求法院对办公楼和高压线之间的距离进行测量,以实际距离为准,但是法院没有进行测量,程序不合法。五、在承建办公楼以及赵×1受伤致残的问题上,张军没有过错,且已经为赵×1支付、垫付了部分治疗费用。张军与鑫海金澳公司之间的《办公楼承建合同》中没有包括高压线遮挡和防护工作的内容,因此因高压线未遮挡和防护而产生的问题应当由鑫海金澳公司承担。鑫海金澳公司建设办公楼是案件起因,施工过程中鑫海金澳公司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因此对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张军负主要责任不符合事实。鑫海金澳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军的上诉请求。关于案由,赵×1起诉的案由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立案的时候鑫海金澳公司咨询得到的回复就是按照原审的案由立案。其他以一审答辩意见为准。鑫海金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张军给付鑫海金澳公司为其垫付给第三人赵×1各项费用损失385334.49元;2.案件受理费由张军承担。张军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鑫海金澳公司给付张军为赵×1垫付的各项费用425000元;2.反诉费用由鑫海金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鑫海金澳公司与张军签订《办公楼承建合同》,约定张军承包鑫海金澳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工期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15日,工程总价为662497.2元。张军签订合同后,雇佣赵×1提供劳务。2014年6月8日下午,适逢雨天,赵×1在施工过程中触电受伤。后赵×1曾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张军、鑫海金澳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张军、鑫海金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1作为专业电工,在工作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故张军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赵×1承担次要责任;鑫海金澳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张军无相应资质仍与其签订《办公楼承建合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出具(2015)密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除被告张军先行垫付原告赵×1医疗费100000元、生活费7000元,被告北京鑫海金澳胶印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60982.76元之外,再由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32468元,被告北京鑫海金澳胶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1伤残器具辅助费193920元,赔偿首次安装期间食宿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800元,被告北京鑫海金澳胶印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赵×1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判决维持法院一审判决。该案执行过程中,张军支付赵×1425000元,鑫海金澳公司支付赵×142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赵×1作为张军的雇员,受张军授权或者指示从事劳务,因劳务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张军作为其雇主,对赵×1从事雇佣劳务活动有监督管理以及安全指导责任,有责任为雇员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故其对雇员受伤负主要责任。鑫海金澳公司作为该公司办公楼建设项目的发包方,对办公楼建设项目施工方的施工资质以及安全条件审查把关不严,将办公楼建设项目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张军,对赵×1受伤负次要责任。鑫海金澳公司作为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张军追偿。故鑫海金澳公司要求张军给付垫付给赵×1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法院按照双方相应责任比例确定具体数额。根据赔偿责任比例以及双方实际支付款项情况,张军要求鑫海金澳公司支付为赵×1垫付费用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张军关于鑫海金澳公司办公楼系违章建筑及办公楼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且不影响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故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鑫海金澳胶印有限公司二十八万二千三百八十六元。二、驳回北京鑫海金澳胶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军的诉讼请求。如果张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组织双方至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供电所进行询问,双方一致认可高压线最内侧距涉案建筑物距离为3米,电线杆到涉案建筑物距离为3.5米,经询,该距离符合电力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小安全距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张军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错误,如按该案由,鑫海金澳公司则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但张军未就此进行举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军上诉认为鑫海金澳公司所建办公楼系违章建筑,且处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鑫海金澳公司明知建筑物临近高压线,存在危险但未告知,且约定的工程款中不包括对高压线进行遮挡和防护的费用,故张军主张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有误,应由鑫海金澳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张军虽认为涉案建筑物系违章建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军认为涉案建筑物处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但经本院向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供电所负责人询问,涉案建筑物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张军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军认为鑫海金澳公司未告知其危险性其未付防护相关费用,其没有过错,故鑫海金澳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张军作为受害人赵×1的雇主,其应对雇员进行监督管理和安全指导,并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一审法院结合张军与鑫海金澳公司各自过错确定张军负主要责任,鑫海金澳公司负次要责任,处理并无不当,比例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张军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军上诉认为其要求一审法院对办公楼及高压线之间距离进行测量,但未获准,故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该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34元,由张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刚审 判 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刘 栋书 记 员  佳 丽书 记 员  高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