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明与被上诉人于永川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明,于永川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明,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渝伟,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永川,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玺,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锋,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明因与被上诉人于永川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宋渝伟、被上诉人于永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明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有效,并判决被上诉人配合办理抵押登记事宜。事实和理由:1、事实方面,心语网吧在事发时系债务人黄某的个人财产,上诉人基于债务人黄某的事先承诺而实施的实现自身债权的正当行为,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担保,被上诉人自愿为黄某的债务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2.证据方面,原判认定胁迫成立所依据的证据均系主观证据,且存在重大瑕疵,证明力明显不足,不应采信。被上诉人于永川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报警记录证实被上诉人非自愿提供担保。原审本诉原告杨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抵押登记事宜;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反诉原告于永川向一审院提出反诉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1日,于永川、杨明签订协议一份,载明“本人于永川代黄某担保借杨明276000(大写:贰拾柒万六仟元正)以2015年12月22日15点归还其10万元正,2016年1月22日前归还5万元正,2016年2月22日归还5万元正,3月22日前归还剩余款项,2015年12月21日前起本人于永川名下房产作为底(抵)押。如黄某未如期归还,债负转到本人于永川手上。(还完20万正房产证原件归还于永川)”。杨明持有房产证原件一份,房产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于永川,权利种类按揭,约定期限为2008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10日”等信息。于永川提供工商公示信息一份载明“2016年1月18日德阳市心语网络服务部投资人由黄某变更为于永川”。另,于永川申请证人罗某、刘某乙出庭作证,庭审中,证人罗某陈述其为网吧网管,据其所知老板为黄某,其陈述当日网吧冲突起因是债务纠纷,催债方前来要求还钱,否则搬电脑抵债,当时已搬走10台左右的显示器,砸坏了一台桌子,其亦陈述警察来了两次,凌晨三点多走的,其后双方一直僵持。证人刘某乙陈述其与黄某相熟,据其所知网吧为黄某所有,当天其听到催债方称“若今天不还钱就搬电脑抵债”,其亦陈述搬东西的时候砸坏了东西,发生冲突时当晚10点左右,警察大概是次日凌晨两三点走的,凌晨三点半其本人离开,不清楚他们签协议一事。于永川亦提供工农村派出所接警说明一份“2015年12月20日23时8分许,我所接到于永川报警称心语网吧有人抢电脑,抵达现场,经了解,系当时心语网吧法人黄某因借了刘某甲的钱未还,刘某甲带人到心语网吧搬电脑抵借款,后民警通知黄某到现场,经询问黄某,黄某承认欠刘某甲的钱未还,建议双方自行协商或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此事”。后,于永川本人来院陈述,2015年12月20日的晚上,当时其在网吧,刘某甲和杨明一伙十多人开始抢电脑,表现得很凶悍,其告诉他们其系网吧的老板,阻止他们并让其出去否则报警,当时刘某甲闹得最厉害,拿了榔头把网吧的桌子敲坏了,抱走电脑时其无力阻拦,大概抱走了十多台,后来警察来了做了调解,大概一个小时左右就走了,但事情未解决,刘某甲、杨明一伙十多人并未离开而是要求此事做个了断,后来黄某有在现场,双方僵持,刘某甲一伙人在僵持过程中不断推桌子、椅子,后又开始搬电脑,并砸开了网吧的玻璃门,最后搬走了八十多台主机和显示器价值30万左右,刘某甲和杨明给其的感觉就是威胁,并告知其只有提供担保才把电脑搬上来,考虑到网吧没有电脑无法经营,故在胁迫下按照对方说一句写一句的情形下签了协议,签协议的时候已是次日凌晨五点半左右,次日凌晨六点左右他们才把电脑搬上来,当时签协议时黄某亦在场,但其没说话,其之前并不认识刘某甲、杨明等人,其不确定是不是黄某、杨明合伙来整他,因为当时并没有逼借款人黄某。对于其提交的黄某所述情况说明,于永川陈述因杨明将其诉至法院,于是其便找到黄某,要其陈述事情经过。审理过程中于永川提交的署名黄某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黄某在杨明处的所有借款均系本人个人债务,与于永川、心语网吧无关,且所有债务于永川并不知情,2015年12月20日我以搬走心语网吧所有电脑抵债为由要挟于永川签担保协议,同时杨明、刘某甲等人更是直接在心语网吧搬抢电脑进一步对于永川进行逼迫、威胁,因之前于永川在不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已向我支付70万元购买心语网吧股权,但营业执照尚未变更登记,杨明、刘某甲等人搬抢电脑时于永川以抢劫报警,但是警察接警后认为因我欠杨明、刘某甲钱未还,所以对于杨明、刘某甲等一系列行为的一再逼迫下于永川被逼无奈被迫于2015年12月20日晚上(21日凌晨5点左右)即协议中2015年12月21日签订该协议,本人承诺该借款由我个人偿还,与于永川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协议,系双方签订,争议焦点为反诉被告是否存在以胁迫的手段,使反诉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协议。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合同。以将要发生的损害相威胁,而使他人产生恐惧,将要发生的损害可以是涉及生命、财产、名誉、自由等方面的,这种损害足以使被胁迫者感到恐惧。行为人实施不法行为,直接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人为的损害和财产的损害,而迫使对方签订合同,这种损害可以是肉体的损害,也可以是对精神的损害。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举证及陈述、案外人黄某的说明、两位证人证言、接警说明来看,事件从12月20日晚持续到12月21日凌晨六点左右,时间持续长且发生在人需睡眠的时间段,刘某甲、杨明来人众多,亦确实存在搬电脑的行为,两位证人也陈述中途存在砸桌子的行为,亦听到还钱或搬电脑抵债的言语。于永川亦陈述就是在这样的情形下其不得已签订了协议,原判认为杨明等人的行为已构成胁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协议签订于2015年12月21日,反诉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故杨明的本诉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反诉原告于永川与反诉被告杨明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2.驳回原告杨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720元,保全费1900元,本案反诉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46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申请证人孔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受胁迫签订协议。孔某陈述,2015年12月25日至凌晨两点,在心语网吧打游戏时,杨明等人来到网吧,表明根据黄某的承诺,要求用电脑抵债,拆解了与债权相当的电脑,于永川不同意,说明如果搬走电脑,网吧则无法正常经营。在此之前,听于永川讲过,其持有网吧一半的股份。次日,于永川向其借了10万元,用于还债,并讲明提供担保的事,在茶楼看见于将2万元还给杨明。经质证,上诉人认为,对证人证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人证实担保胁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在自由的情况下主动履行了部分义务,未主张撤销协议,印证其在签订时未受到胁迫,协议在公共场所签订,无胁迫的环境。被上诉人认为,在协议签订时,证人已离开现场,其证言只能证实协议签订前的情况,从证人与于永川的经济交往的情况来看,其与于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上诉人提交了: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于永川向孔某借款的情况,2.照片4张,用以证明于永川已转移财产。经质证,1.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借条未载明借款的用途。2.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网吧的电脑系于永川的财产,其有权进行处置。被上诉人提交了:3.姜某、赵某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交易记录9页,用以证明,事发前,于永川已取得网吧所有权。经质证,上诉人认为,姜、赵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对20万转款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购买网吧。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协议签订前,杨明去网吧催债及于永川已对外讲明其对网吧财产享有部分所有权的事实,与黄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对证据1不认可,该证据未载明借款用途,即使用于履行本案争议的协议,并不能推出其有放弃撤销权的意思,相反,被上诉人通过反诉的方式积极的行使权利,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不予采信。证据3主要证实被上诉人购买网吧的资金来源及支付情况,被上诉人陈述其中20万系转款,其余系现金支付。转款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载明的信息及用途为投资新店。从内容上看,指向不明,其次,黄某出具收据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即两份证据的收款时间不吻合,上诉人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不能认定该款项系支付受让网吧的对价款。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已付清转让款的事实,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有胁迫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的陈述、案外人黄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前,被上诉人在案外人黄某处受让了网吧部分所有权。2016年12月20日晚至12月21日凌晨六点左右,杨明、刘某甲到网吧要求以物抵债,并有搬电脑、砸桌子的行为。于永川报警后,警察建议双方自行协商或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本院认为,杨明等人要求以电脑抵债的事实发生在2016年12月20日晚至次日凌晨六点左右,持续长且发生在夜间普通人需休息的时间段,同时还实施了搬电脑、砸桌子的行为,于永明报警后,警察认为系民事纠纷,未制止杨明的行为。此时,于永川作为网吧的权利人之一,为了网吧正常经营的需要,与上诉人杨明签订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杨明的行为为胁迫行为。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撤销于永川与杨明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并无不当,应当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上诉人杨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峻审判员 贾华荣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