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四川省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眉山市青华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眉山市青华商贸有限公司,袁礼萍,王中皓,熊正容,游丽华,于长岭,杨青菁,游珊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终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创意产业商务区三色路38号博瑞创意成都写字楼B座第20楼。法定代表人:周志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阳,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伟,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青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鱼山社区华新苑83号。法定代表人:杨青菁,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礼萍,女,汉族,1948年9月15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松,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皓,男,汉族,1993年9月27日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松,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正容,女,汉族,1971年3月1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松,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丽华,女,汉族,1963年12月17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现羁押于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被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长岭,男,汉族,1954年8月14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青菁,女,汉族,1989年5月9日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珊珊,女,汉族,1990年11月9日住重庆市北碚区。上诉上诉人四川省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眉山市青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华公司)、袁礼萍、王中皓、熊正容、游丽华、于长岭、杨青菁、游珊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信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阳,被上诉人袁礼萍、王中皓、熊正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游丽华经本院直接送达开庭传票,被上诉人青华公司、于长岭、杨青菁、游珊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信担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其对袁礼萍、王中皓、熊正容用于抵押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本案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国信担保公司与袁礼萍、王中皓、熊正容签订案涉《反担保抵押合同》后,立即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并在起诉及一审法院庭审时均提交了相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亦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进而不支持国信担保公司提出的优先受偿请求不当。袁礼萍、王中皓、熊正容辩称: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有办理抵押登记的依据就认可。请求依法判决。国信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青华公司向国信担保公司支付代偿的借款本金490万元和垫付贷款期间利息123700.59元;2.青华公司向国信担保公司支付垫款期间的利息(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青华公司与信用社所签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3.青华公司向国信担保公司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49000元;4.确认国信担保公司对袁礼萍、王中皓、熊正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游丽华、于长岭、杨青菁、游珊珊对青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6日,青华公司与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青华公司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9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实际以借据所记载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0%。同日,国信担保公司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青华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49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信用社支付的其他款项、信用社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青华公司提供了490万元借款。同日,国信担保公司与青华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1.青华公司委托国信担保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期限以上述《保证合同》载明为准;2.青华公司应在国信担保公司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前七个工作日内,向国信担保公司支付担保金额保证金12.5%(相当于担保金额的12.5%),当青华公司完全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后且无违约行为,国信担保公司立即将保证金退还给青华公司,若青华公司有任何违约行为,国信担保公司可直接用于偿债或弥补损失或承担违约责任;3.在《保证合同》签字生效前七个工作日内,青华公司应按担保金额的3%每年向国信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15万元;4.国信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华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追偿的范围包括国信担保公司代偿金额和自代偿之日起的相应利息、罚息(按主合同项下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计算),国信担保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案件调查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及损失;如青华公司在主合同到期后不能按时还款而导致法律诉讼,青华公司将全部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案件调查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及其他费用。同日,袁礼萍、王中皓、熊正容与国信担保公司分别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分别用各自的房屋为上述国信担保公司就青华公司向信用社借款的保证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并未就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游丽华、于长岭、杨青菁、游珊珊与国信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为上述国信担保公司就青华公司向信用社借款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一审法院另查明:1.2014年7月16日,国信担保公司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国信担保公司与青华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合同签订后,国信担保公司向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49000元;2.2014年7月21日,信用社出具《代偿证明》,载明:截止2014年7月17日,国信担保公司共计代偿借款本金490万元,利息123700.59元,合计5023700.59元;3.2014年12月30日,游丽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抵押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等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青华公司是否应当向国信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本息;2.青华公司是否应向国信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3.游丽华主张已经归还的90万元以及支付的保证金是否应当扣除;4.袁礼萍、王中皓、熊正容的担保责任是否应当免除。关于焦点1,一审判决认定国信担保公司主张青华公司应偿还其代偿本金490万元及代偿利息123700.59元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焦点2,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委托担保协议》所载明的代偿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应予以支持;关于焦点3,一审判决认定国信担保公司已实际支出了49000元律师费,对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焦点4,一审判决以案涉《反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所涉三套房屋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为由,对国信担保公司提出的优先受偿权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青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国信担保公司代偿本金4900000元及利息123700.59元;二、青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国信担保公司利息(利息以5023700.59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青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国信担保公司律师费49000元;四、游丽华、于长岭、杨青菁、游珊珊对青华公司的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华公司追偿;五、驳回国信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37.84元,由青华公司、袁礼萍、王中皓、熊正容、游丽华、于长岭、杨青菁、游珊珊共同负担。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国信担保公司提交了取自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三份《房屋信息摘要》,其分别载明袁礼萍、王中皓、熊正容名下的私有住房各一套,均用于提供抵押;袁礼萍的房屋(权证号99××11)位于乐山市中心城区××街××单元××楼××号,王中皓的房屋(权证号17××74)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路××单元××楼××号,熊正容的房屋(权证号92××96)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路××单元××楼××号;抵押权人为国信担保公司,债务人为青华公司,被担保债权数额各为2640000元,时间为201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并注明已载入登记簿。经本院庭审组织质证,袁礼萍、王中皓、熊正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其不持异议。本院另查明:1.2013年2月6日,国信担保公司分别与袁礼萍、王中皓、熊正容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该三人自愿以自有资产向国信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形式的反担保;担保范围为《保证合同》项下国信担保公司对借款人青华公司所作的保证金额500万元以及代偿之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作为合同附件的《抵押物清单》分别载明的贷款金额均为500万元,“抵押担保金额”一栏均为空白。房屋权证号、地址等与前述《房屋信息摘要》载明内容一致;2.国信担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了乐山市房他证监证字第他52010号他项权证书,其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国信担保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袁礼萍,债权金额为2640000元,登记时间为2013年2月22日。在该证书“附记”栏内,同时记载了王中皓、熊正容的房屋产权证号及地址,并注明以上房产均已抵押,债务人为青华公司;3.一审法院庭审中,袁礼萍、王中皓、熊正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国信担保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唯辩称青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游丽华和于长岭,故于长岭等人才提供担保;由于国信担保公司的过错,导致游丽华将用于抵押的三间门面出售,袁礼萍、王中皓、熊正容的担保责任应因此免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抵押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均是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一审判决判令青华公司、游丽华、于长岭、杨青菁、游珊珊承担责任后,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接受该判决结果;在国信担保公司提起上诉后,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国信担保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和袁礼萍、王中皓、熊正容的答辩理由,本案二审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案涉抵押是否已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权是否已依法设立,袁礼萍、王中皓、熊正容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其责任范围。根据国信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反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已就抵押所涉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证。本案中,虽然袁礼萍、王中皓、熊正容系分别与国信担保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各自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理应分别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该他项权证系以“附记”的方式将王中皓、熊正容的抵押事宜记载于袁礼萍的房产抵押登记证书上,存在不规范的问题,但不影响对抵押房产已办理登记这一基本事实的判断,且抵押人袁礼萍、王中皓、熊正容对相关证据亦并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三套房屋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本案二审期间,国信担保公司提交了前述《房屋信息摘要》,其进一步印证案涉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袁礼萍、王中皓、熊正容对此亦无异议。据此,案涉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国信担保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成立,其对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注意到,案涉三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约定反担保范围为《保证合同》项下国信担保公司对借款人青华公司所作的保证金额500万元以及代偿之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而前述他项权证以及《房屋信息摘要》均未记载担保范围,仅载明被担保债权数额为2640000元,即合同约定内容与登记记载内容并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建立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意在以可识别的外在形式向社会公众显示特定不动产上设立的权利负担信息及其具体情况,使物权在当事人之间设定的同时,对第三人产生公示的作用和对社会公众产生公信的效力,以实现相关物权法律关系的明晰和交易秩序的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2007.03.16时效性现行有效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也明确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因此,未经登记公示的事项,因形式要件的欠缺,不产生对抗性的物权效力。本案中,相关房屋抵押登记仅记载被担保的债权数额各为2640000元,该数额与合同约定的债权本金数额也不一致。虽然形成该登记内容的原因并不明确,但就本案的抵押权人国信担保公司而言,其仅得在抵押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结合合同约定内容,该债权数额应当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在内。综上,上诉人国信担保公司关于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享有的优先权范围,应以抵押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为准。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眉山市青华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四川省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4900000元及利息123700.59元;眉山市青华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省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以5023700.59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眉山市青华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省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49000元;游丽华、于长岭、杨青菁、游珊珊对眉山市青华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眉山市青华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四川省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眉山市青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的偿付义务,四川省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袁礼萍、王中皓、熊正容用于抵押的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99××11、17××74、92××96,房屋坐落分别位于乐山市中心城区陕西街28号1幢2单元3楼1号、乐山市市中区通悦路33号19幢1单元20楼2号、乐山市市中区白燕路29号1幢4单元16楼2号)依法变现的价款,各在2640000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袁礼萍、王中皓、熊正容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眉山市青华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第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7737.84元,均由眉山市青华商贸有限公司、袁礼萍、王中皓、熊正容、游丽华、于长岭、杨青菁、游珊珊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学敏审判员 许 静审判员 邓长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