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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2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冯书绵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书绵,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648号原告冯书绵,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新兴大街51号。法定代表人:苏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永骅,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书绵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书绵、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永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书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因被告电线杆砸坏蘑菇大棚造成的经济损失;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原告位于黄土岭镇马家村的蘑菇大棚,因被告所有的电线杆被风吹倒而将正在生产的蘑菇大棚砸坏3处,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找到被告协商此事,被告迟迟不予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因电线杆砸坏蘑菇大棚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本身有一定的过错,没有及时采取救助措施,没有避免损失的扩大,因此原告应当承担30%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冯书绵在黄土岭镇马家村种植蘑菇大棚,2016年5月3日,大风将被告所有的电杆吹倒,把原告大棚砸坏三处,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另查,经营口市佳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受的损失进行评估,最终评估认定财产损失为人民币49691.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照片、营口市佳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蘑菇大棚被被告所有的电线杆砸倒,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将原告大棚砸坏,导致原告财产受到损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冯书绵财产损失49691.00元(肆万玖仟陆佰玖拾壹元整)。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0元,评估费3000.00元,合计4040.0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胜利审 判 员  刘兴华人民陪审员  乔 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忆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