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2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晓莉与被告王军峰、王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莉,王军峰,王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622民初579号 原告:高晓莉,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被告:王军峰,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王光荣之儿子。 被告:王光荣,男,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王翠,女,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王光荣之女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高晓莉与被告王军峰、王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莉与被告王光荣及委托代理人王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晓莉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王军峰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王光荣替被告王军峰还本金200000元,剩余的300000元本金一直没有偿还。2016年11月12日,经与王军峰结算,被告王军峰为此事给原告签下了两份借款合同,一份是借款本金300000元,一份是以前的利息共计147500元。被告王军峰以自己在西安曲江官邸燕南五路27号楼1502室作为这两份合同的担保。2017年元月5日当原告再次向王军峰要求还款时,王军峰要求原告给予延期,并且又将自己在永坪镇新楼区永坪村八队七号楼的房产证给了原告做抵押。被告之父王光荣还为此做了担保。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47500元,并按双方约定承担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有:1、借款合同二份,其中30万元借款合同,以此证明被告王军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年利率24%,借款时间2016年11月12日,担保人王光荣,担保时间2017年1月5日;另外147500元借款合同,以此证明被告王军峰向原告借款147500元,借款时间2016年11月12日,年利率24%,担保人王光荣,担保时间2017年1月5日。2、转款凭证两支,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王军峰转款50万元。 被告王军峰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光荣辩称,被告王军峰向原告借款后,原告打电话告诉王军峰在原告处借款。2014年12月5日,被告王军峰付给原告75000元,2015年6月15日,其付给原告20万元。2015年9月30日,其付给原告6万元,总共付过335000元。2016年原告催要借款,但由于其经济困难,再未清偿过。2017年3月30日,其向原告承诺过2017年年底付清30万元本金,利息于2018年年底付清,但原告现在向其索要借款不妥。其曾用延川县永坪镇王军峰名下一套房产抵押给原告,房产证也给了原告。其对外有300多万债权,如果原告同意可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其承认有借款,但未见过借据。保人是其签字的,但147500元是利息,这笔款按月利率2%计算,属于利滚利,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应出示被告的承诺书。 被告王光荣为支持其辩驳意见提交的证据有:农村信用社打款回单二支、农行卡卡转账一支、被告书写马军林农行转款说明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为原告清偿借款335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的证据30万元借款合同及50万元转款凭证,被告王光荣无异议,被告王军峰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147500元的借款合同,被告王光荣有异议,认为该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属于利滚利。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反映借款利息计算及合同形成,故对该证据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王光荣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于无异议的证据,能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王军峰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2014年12月5日,被告王军峰给原告转款75000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王光荣替被告王军峰偿还本金200000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偿还60000元。2016年11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王军峰结算,双方签下了两份借款合同。一份为本金30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为24%,以曲江观邸27号楼1502室提供担保。另一份为147500元借款合同(该款是按照月利率2.5%结算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该款年利率为24%,以曲江观邸27号楼1502室提供担保。2017年1月5日,被告王光荣为该两份合同签字担保,并用王军峰的房产在30万元借款本金合同上提供担保。原告在索要借款中,被告王光荣承诺2017年年底清偿30万本金,2018年年底清偿利息,同时要求原告返还房产证,但原告表示拒绝,未返还房产证,原告随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清偿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2日形成的本金为30万元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该合同属于无期限借款合同,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权利,被告作为借款人也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借款。对原、被告签订的1475000元利息转换本金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经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出的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主张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光荣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承诺还款期限内,原告请求清偿借款,属于对承诺的不认可,不违法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军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晓莉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期限从2016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王军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高晓莉利息118000元。 由被告王光荣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0元,减半收取3785元,由被告王军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耀辉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闫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