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刑初6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2016年4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罗耀,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王旭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罗耀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郑某某从甲方张某某处承接位于本市碑林区小南门红缨路西南角的西安静湖泉宾馆装修项目,后在工程进行期间,自2015年7月郑某某开始拖欠施工人员工资,并于2015年8月离开西安到广州。后被拖欠工资的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等十二人将其举报投诉至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郑某某到该局协商解决拖欠工资事宜,郑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场,后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24日向其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并进行了留置送达,要求郑某某在三日内足额支付拖欠工资共计8万余元,但被告人郑某某在整改期限内至案发时仍拒不支付拖欠工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案件移送书、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证及照片、工资记录本、承包合同、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某某无逃避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政府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郑某某从甲方张某某处承接位于本市碑林区红缨路北口西安静湖泉宾馆装修工程,并进场施工,后被告人郑某某因与甲方工程款纠纷,自2015年7月开始拖欠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等12名施工人员工资共计80345元。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无力支付工资的情况下离开西安到广州,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等12名施工人员遂向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郑某某到该局协商解决拖欠工资事宜,被告人郑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场。2015年8月24日,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被告人郑某某限期足额支付所拖欠工资,并采取在被告人郑某某的施工现场张贴并拍照的方式进行了留置送达,但被告人郑某某在知悉《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内容后仍拒不支付拖欠工资。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0月5日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移交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立案处理,碑林分局立案后指定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金花路派出所管辖。2、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4月19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林和派出所民警在广州市天河区禺东西路38号军体院东门云峰招待所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3、被告人供述笔录。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对其拖欠工人工资及经政府主管部门通知并下达整改指令书后仍拒不支付工资的事实供认不讳。4、被害人陈述。证明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等12人向公安机关陈述其被拖欠工资的事实。5、证人证言。证明证人魏某系西安市碑林区劳动监察大队监察员,其证言称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被害人投诉后,多次联系被告人郑某某要求其到该局协商解决拖欠工资事宜均未果,后该局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被告人郑某某限期足额支付所拖欠工资,并进行了留置送达,但被告人郑某某在知悉《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内容后仍拒不支付拖欠工资。6、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证及照片。证明2015年8月24日,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被告人郑某某限期足额支付所拖欠工资,并采取在被告人郑某某的施工现场张贴并拍照的方式进行了留置送达。7、承包合同。证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郑某某与张某某签订《西安静湖泉宾馆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人郑某某从甲方张某某处承接位于本市碑林区红缨路北口西安静湖泉宾馆装修工程,工程总价约170万元。8、工资记录本及情况说明。证明根据工资记录本显示,被告人郑某某已向被害人结清4、5、6月份工资,且有被害人签字确认;7、8月份应付工资扣减被害人借支款项后,实际拖欠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等12人工资共计80345元。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其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对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留置送达《限期改正指令书》的程序及相关证据有异议,并提供《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以证明公安机关的法律文书均能向被告人郑某某同住成年家属送达,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向同住成年家属送达的情况下,直接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某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某在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后,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电话通知其配合解决问题,但被告人郑某某未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配合解决问题,应视为“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人郑某某逃匿后,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在被告人郑某某的施工现场张贴《限期改正指令书》,并采用拍照方式记录,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符合中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敏敏人民陪审员 冯莲凤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鹏涛判后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