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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王成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王成富,王成宣,王成民,宁长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3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宁国路合工大西大门建筑设计院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78913671D(1-1)。负责人:王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凤凯,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成富,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梁国庆,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成宣,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梁国庆,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成民,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梁国庆,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长军,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成富、王成民、宁长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6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银保险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第656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为67683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王士才系城镇居民,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王士才的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成富等人答辩称: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已经74周岁,已经过了工作的年龄,但已经在当地居住超过30年时间,在公安机关录入的信息已经超过一年,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一审原告王成富、王成宣、王成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7月9日12时25分左右,宁长军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裕溪路高架桥由东向西裕溪路高架桥311号路灯杆附近,遇前方王士才骑人力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皖A×××××号小型客车前中部及中部偏右侧与自行车后部相撞,致王士才摔至该车前挡风玻璃处,导致王士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士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桥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宁长军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士才承担次要责任。经查AN908J号小型客车车主为宁长军,在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中银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审被告立即赔偿原审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总计280185元;被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70%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赔偿总额为:(280185-110000)×70%+110000=22912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9日12时25分左右,宁长军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裕溪路高架桥由东向西裕溪路高架桥311号路灯杆附近,遇前方王士才(于1942年6月8日出生)骑人力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皖A×××××号小型客车前中部及中部偏右侧与自行车后部相撞,致王士才摔至该车前挡风玻璃处,导致王士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士才因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8月29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桥大队作出合公交(高架)认字〔2016〕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长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未注意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王士才驾驶自行车违法驶入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高架桥道路,违反了《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宁长军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士才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审原告于2016年9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王士才死亡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原告王成富、王成宣、王成民。皖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宁长军。皖A×××××号小型客车在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原告主张王士才生前自2012年随其子王成富居住在肥东县店埠镇定光小区5栋804室,2014年5月13日在肥东县公安局公安系统(派基系统)中登记录入。提供王成富与合肥东部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肥东县店埠镇定光社区居民委员会、肥东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银保险公司、宁长军质证时提出异议,认为王士才在城镇居住,应提供暂住证及收入来源。一审法院认为:宁长军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高架桥道路上行驶时疏于观察、未注意安全,致使该车前中部及中部偏右侧与王士才骑人力自行车后部相撞,致王士才摔至该车前挡风玻璃处,导致王士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王士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士才、被告宁长军分别承担次要、主要责任。现宁长军、中银保险公司对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王士才骑人力自行车上高架桥,其行为是诱发事故的原因,双方应负同等责任。王士才骑人力自行车上城市高架道路上行驶属违法行为,应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并非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也对王士才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认定,故对宁长军、中银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审认定王士才、宁长军分别承担该起交通事故次要、主要责任,责任比例分别为30%、70%。王士才死亡后,依法其权利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成富、王成宣、王成民享有,故王成富、王成宣、王成民主体资格适格。皖A×××××号小型客车在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由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由原审原告、中银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审原告主张王士才的丧葬费,按2015年度安徽省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5139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7569元(55139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因王士才生前自2012年随其子王成富居住在肥东县店埠镇定光小区5栋804室,2014年5月13日在肥东县公安局公安系统(派基系统)中登记录入,原审原告主张按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39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士才1942年6月8日出生,死亡时年满74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计算6年,即26936元/年×6=161616元;原审原告要求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宁长军、中银保险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包含在丧葬费用中,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对原审原告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其中误工损失,按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936元计算3人7天,即26936元/年÷365天×3人×7天﹦1549.59元;对原审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审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王士才承担次要责任,80000元×70%﹦5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成富、王成宣、王成民因王士才造成丧葬费27569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误工损失1549.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0元、死亡赔偿金中24381.41元,计110000元;在其承保险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王成富、王成宣、王成民因王士才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中137234.59元中70%,即96064.21元,上述合计206064.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成富、王成宣、王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0元,减半收取237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宁长军负担213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士才生前系城镇居民,一审对此也作了辨析,二审予以确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上诉称受害人王士才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思审判员  赵玲审判员  李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昊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