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224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黎胜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黎胜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民初249号原告: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怀集县怀城镇幸福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419562308X2。法定代表人:刘克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枝,男,汉族,1985年3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黎胜弟,男,汉族,1970年6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黎胜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胜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车辆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共计965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17时05分,黎胜弟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架000644,发动机号1512658(车厢载:黎绍飞、祝求弟、黎钱弟)沿省道S262线由西往(洽水圩)往东(洽水十三坑)方向行驶,17时05分许途经省道S262线74KM+23M怀集县洽水镇高龙村路段,在转弯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翻侧倒地向前滑行,在滑行过程中碰撞到对向由邓剑形驾驶的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黎胜弟、黎绍飞、祝求弟、黎钱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怀公交认字(2016)第44122401C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胜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剑形、黎绍飞、祝求弟、黎钱弟不负此事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车辆鉴定费600元、车辆施救费2250元、车辆维修费6255元、车辆停车费550元,合共965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黎胜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3、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维修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支付车辆鉴定费600元、车辆施救费2250元、车辆维修费6255元、车辆停车费550元的事实。被告黎胜弟未到庭对原告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出的证据1为国家机关经法定程序颁发的证件并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为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为国家统一票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被告黎胜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厢载:黎绍飞、祝求弟、黎钱弟)沿省道S262线由西(怀集县洽水镇圩)往东(洽水十三坑)方向行驶,17时05分许途经省道S262线74KM+23M怀集县洽水镇高龙村路段,在转弯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翻侧倒地向前滑行,在滑行过程中碰撞到对向由邓剑形驾驶属原告所有的粤H×××××号大型客车,造成黎胜弟、黎绍飞、祝求弟、黎钱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30日原告分别向怀集县怀城镇东南兴停车场支付粤H×××××号大型客车停车费550元、向怀集县怀城镇东远停车场支付粤H×××××号大型客车拖车费2250元。当日,广州市洋盛汽车工贸有限公司怀集中星分公司在怀集东兴停车场对粤H×××××号大型客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原告缴纳鉴定费600元。2016年10月5日,怀集县怀城镇乘晖汽车修配厂出具粤H×××××号大型客车的维修结算清单,载明了维修项目、更换配件,维修工时费合计2000元,零配件合计4255元,两项共6255元。2016年10月11日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怀公交认字[2016]第44122401C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剑形、黎绍飞、祝求弟、黎钱弟不负此事故责任。2017年1月9日原告向怀集县怀城镇乘晖汽车修配厂支付粤H×××××号大型客车维修费625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各方民事责任问题,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证及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粤H×××××号大型客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坏的事实,本院对粤H×××××号大型客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9655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胜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共计965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黎胜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文彬审 判 员  祝志清人民陪审员  谢丽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校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