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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刑更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刘敬海强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敬海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刑更39号罪犯刘敬海(曾用名刘意),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回族,小学三年级文化,现在山东省枣庄监狱服刑。原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薛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敬海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枣庄监狱于2017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2017年4月13日至17日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刘敬海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表扬4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敬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并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月,被监狱表扬4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刘敬海入监以来受到表扬奖励的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1985年1月16日因盗窃、强奸被少管三年;1989年3月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2年1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9月25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本院认为,罪犯刘敬海虽能在本次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但该犯因强奸曾被少管、劳动教养、判刑仍继续进行强奸犯罪,社会危害程度较大,减刑时应从严掌握。执行机关报请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敬海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刘广芳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