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浩与深圳市朗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深圳市朗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649号原告:刘浩,男,汉族,1982年11月6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罗田县。被告:深圳市朗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86422507。法定代表人:詹绪敏。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在本案中所陈述的事实:1、工作时间:2016年9月30日至10月18日。2、工作地点:坂田万科星火103室。3、工作内容:木工。4、工作性质:临时工。5、协议情况: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原告经另一工友“舒琴”介绍来做工。6、劳动报酬的标准:每天300元。7、报酬发放形式:被告项目负责人“梅述”以微信转账等方式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报酬。二、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均为照片,照片内容:1、微信记录,显示“梅述”向原告转账的情况;2、施工现场图片,显示工作场所的情况;3、调解申请书,显示原告等人到劳动行政部门反映时确认的诉求为工资1,300元。三、劳动仲裁情况: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向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华劳人仲(民治)不(2016)1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四、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4,200元。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诉讼请求主张的4,200元,其中人工费为1,300元,其他为误工费、车费。处理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述与其提供的照片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应认定为劳务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数额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决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朗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浩支付劳动报酬1,300元;二、驳回原告刘浩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巧(兼)书记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