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2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超与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陈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民初210号原告:陈超,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村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沙,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原告陈超与被告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2017年1月25日发行的《四川法制报》第A8版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现公告送达期已届满,被告陈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7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以货款170000元为基数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为商业合作伙伴,截止2016年2月上旬,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已从原告处提走价值17万元的货物,并出具欠条1张,约定其资金周转后即偿还,否则愿意支付利息。但被告从欠款之日起至今,被告未偿还所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000元。被告陈明未到庭、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材料2:送货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从2015年至2016年结算时止共计向被告供应喷棉价值176011元;证据材料3: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货款1140元;证据材料4:欠条原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2月7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原告分19批次向被告提供喷棉等货物共计价值176011元。2016年2月7日,原、被告结算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011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陈超货款170000.00壹拾柒万正,欠款人:陈明,2016年2月7日,身份证:511022197006107679”。其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销售和供应了喷棉等货物,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喷棉等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诉讼中,原告承认被告已向其支付货款6011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对其不利案件事实的自认,且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中的欠款金额及送货单总金额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故现被告仍尚欠原告货款170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延迟履行给付货款170000元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在给付货款时还应当支付其未即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因原、被告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期限,被告应当在收到喷棉等货物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未立即给付,而是在2016年2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即从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被告怠于履行给付原告货款170000元的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超货款170000元及以货款1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仁人民陪审员 陈明光人民陪审员 毛先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东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