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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武汉得逸网络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得逸网络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233号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317号409室。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洁,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得逸网络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五路17号孵化园1-332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富昱特公司)与被告武汉得逸网络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得逸公司)侵犯摄影作品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富昱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洁,被告武汉得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富昱特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作品;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图片赔偿金及维权费用壹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于2016年10月发现被告在其“武汉得逸网络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新浪微博中使用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一张图片(图片编号为12259020,内容为茶)。原告是该图片合法的著作财产权人,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基于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上述图片,已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原告曾就被告的侵权行为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拒不担责。被告武汉得逸公司答辩称,本案诉争的图片的著作权人不明,上海富昱特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武汉得逸公司自2014年起就属于停业状态其并未开设微博,也未使用过上海富昱特公司图片;上海富昱特公司提供的侵权公证书不能证明武汉得逸公司有侵权行为;即使存在使用,本案应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合理使用;涉案图片的价值不明,武汉得逸公司也未使用上海富昱特公司的图片获利。故被告武汉得逸公司请求驳回原告上海富昱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案件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提出了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系沪公协核字第0002009号、第0000632号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虽被告对上述公证书的核证过程提出异议,但未明确其异议的相关法律依据。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原件予以核对,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且证据内容合法有效并与原告主张的权利直接相关,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网页打印件,证据4系(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509号公证书,证据5系(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3799号公证书,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网页打印件、第3509号公证书附录光盘以及第3799号公证书进行了现场勘验和比对。被告在勘验中提出上述网页打印件为黑白色、第3509号公证书附录光盘中显示的被控微博的网址与公证书文字描述中的网址相比存在加长的部分、第3799号公证书中的发票复印件无盖章,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勘验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在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上对原告主张权利的网页内容以及第3509号公证书附录光盘中的被控微博的电子文件现场打印并比对,原、被告双方确认除色彩为黑白外原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与网页实际内容一致,原告提交的第3509号公证书的文字描述以及附录打印件与附录光盘中的电子文件内容一致,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上述网页打印件以及第3509号公证书的证明内容与原告主张的权利以及侵权指控直接相关,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第3799号公证书因证据内容中的相关图片与原告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图片既不相同也不类似,该证据内容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其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票据,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且证据内容与本案直接相关,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的该公司2014年至2015年《损益表》以及2014年至2017年公司账户流水清单,因上述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英文名称:IMAGEMORECO,Ltd,以下简称台湾富尔特公司)向上海富昱特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确认:台湾富尔特公司就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及该网址所属所有二级域名对应的网站上的所有作品)授权上海富昱特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展览、复制、发行、放映、广播以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权利;台湾富尔特公司独家授权上海富昱特公司对中国大陆地区的任何侵权人就其侵犯台湾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在中国大陆地区以上海富昱特公司自身名义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授权涵盖授权书签署之前及之后所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台湾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授权委托书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上述授权委托书经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并由上海市公证协会与通过海基会邮寄的副本相核对。2016年11月4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因接受上海富昱特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公证人员姜某、方某该公证处对相关网页信息进行保全。姜某使用公证处连接有互联网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乐居财富”等十三个微博页面的网址,分别浏览相关页面,并截屏保存,其中地址栏中输入“http://weibo.com/2728563834”后进入“武汉得逸网络销售有限公司”微博页面,在浏览器中依次输入“http://weibo.com/2728563834/AoYNdn6Ax”等十三个网址,浏览相关页面,并截屏保存。操作人员将上述打开、浏览过程均截屏保存、打印并刻录光盘。该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509号公证书,并将截屏打印件和刻录的光盘作为公证书附件。上述公证书附录的截屏打印件中第50页显示网址为“weibo.com/whdysc”的微博系武汉得逸公司官方微博,第55页显示该微博×××年10月12日发布的“防感冒养生茶”一文的配图即本案被控侵权图片。庭审中经组织案件双方对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以及被控侵权的图片现场勘验、比对,勘验过程中能确认:1、网址为××.tw的网站上展示有编号为12259020的图片一张,图片主要内容为茶具和文具,图片中部标注有“imagemore”字样的水印、图片底部标注有www.imagemore.com字样。该网页底部标注有“本图片或影视素材由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本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损失。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究”的内容;2、被控微博的发布者为“武汉得逸网络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并加以蓝色V形标志,网址为“weibo.com/2728563834/AdHGq8XOS?type=comment#_rnd1478235016330”,被控微博的配图为彩色,该配图的构图元素、视角、色彩、图片细节等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一致,配图与原告主张权利图片的区别仅为微博配图的底部加载了被控微博的用户名和网址作为水印(即@武汉得逸网络销售有限责任公司weibo.com/whdysc)。另查明,新浪微博的发布者名称后加以蓝色V形标记指该微博的发布者经过新浪微博的身份认证程序。本院认为,在网站上展示的涉案摄影作品上标注有台湾富尔特公司英文名称“imagemore”字样的水印,展示网页的底部标注有相关版权申明。上述水印符号、版权申明系台湾富尔特公司就其相关图片的著作权作出的版权声明和版权警告,应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在涉案摄影作品上署名的台湾富尔特公司系著作权人。经明确授权,台湾富尔特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展示、复制、发行、放映、广播、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独家追究他人侵权责任的权利许可给上海富昱特公司,故上海富昱特公司享有涉案摄影作品在中国境内的展览权、发行权以及独家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上海富昱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武汉得逸公司在其开设的新浪微博(用户名为“武汉得逸网络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网址为“http://weibo.com/2728563834/AdHGq8XOS”)使用的配图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经比对可确认为同一幅图片。因被控微博中的配图由武汉得逸公司发布,且该公司不能证明其使用该作品的行为已经上海富昱特公司相关著作权许可,其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上海富昱特公司要求武汉得逸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武汉得逸公司答辩中提出证据保全公证书附件光盘中截图显示的被控微博网址与公证书文字描述中输入的网址不是同一地址,故不能证实被控微博使用了涉案作品,且该微博不是由该公司开设的。对此,本院认为,被控微博网址即第3509号证据保全公证书文字描述中的输入的网址为“http://weibo.com/2728563834/AdHGq8XOS”,该公证书附录电子文件中被控微博的截图显示的网址为“weibo.com/2728563834/AdHGq8XOS?type=comment#_rnd1478235016330”,经核对上述两个网址中的网站域名“weibo.com”以及网站内容所在目录“/2728563834/AdHGq8XOS”均为一致,虽两网址的长度不同,但较长一个网址中“?”之后的部分实为网址中的相关参数值。武汉得逸公司提出两个网址在“?”符之后显示长度的差异会导致实际显示的是不同网址的意见,因缺乏相应的网络技术理论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武汉得逸公司还提出因该公司自2014年起未实际经营故该公司没有开设新浪微博,对此,本院组织案件双方当事人在现场勘验中对新浪微博的相关认证过程予以核实,勘验显示新浪微博蓝色V形标记的含义是经过身份认证的微博,故被控微博的发布者“武汉得逸网络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加蓝色V形标志)”系由武汉得逸公司提供身份认证。在武汉得逸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形下,该公司仅以其公司的营业状况推断被控微博的开设事宜与其无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武汉得逸公司还提出被控微博对涉案作品的使用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抗辩意见,且不论该合理使用的抗辩与其提出被控微博没有使用涉案作品的意见是否矛盾,该抗辩对于被控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中何种情形亦未明确,故该项抗辩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上海富昱特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酌定本案经济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独创性、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本案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000元。此外,原告因证据保全支付的公证费800元属于因维权所产生的合理支出,鉴于包括本案在内原告针对被告起诉共13案且证据保全公证书中涉及13个不同的行为主体,故该费用按案件数以及公证书内容进行分摊后原告实际为每案支出公证费5元,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得逸网络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权利人网站上的图片编号为12259020);二、被告武汉得逸网络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5元,共计人民币2005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得逸网络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交本院,被告应连同前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时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05×××01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露露审 判 员  许继学人民陪审员  王旖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尹思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