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6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许玉芳与赵辉、金坛市城东赵记海鲜大酒店、薛晶金、赵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玉芳,赵辉,金坛市城东赵记海鲜大酒店,薛晶金,赵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6647号原告许玉芳,女,1971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杨春霞,江苏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辉,男,197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金坛市城东赵记海鲜大酒店,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环二路*********号。负责人赵静,该酒店经营人。被告薛晶金,女,198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赵静,女,198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巫文全,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玉芳诉被告赵辉、薛晶金、金坛市城东赵记海鲜大酒店(以下简称赵记酒店)、赵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玉芳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霞、被告赵辉、薛晶金、赵记酒店、赵静的委托代理人巫文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玉芳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辉、薛晶金、赵记酒店归还借款370000元、承担逾期利息148150元;2、被告赵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赵辉因开办和经营赵记酒店陆续向原告借款61万元,原告按照被告赵辉的要求将借款直接打入赵辉的帐户,被告赵辉、赵记酒店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约定借款月息1.5%,借期为两年。后被告未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11月24日,被告赵辉、赵记酒店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赵辉、赵记酒店在还款计划中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借款17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借款20万元。被告赵静对上述还款计划提供担保。后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经查被告赵辉和薛晶金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薛晶金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赵辉、薛晶金、赵记酒店、赵静辩称,原告的借款应当由被告赵辉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薛晶金、赵记酒店、赵静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和被告赵辉的债务发生在2012年,但实际上原告给付被告赵辉借款的时间是2011年6月份到2012年9月份,被告赵辉与薛晶金结婚的时间是2012年12月6日,债务是发生在结婚前,被告薛晶金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静虽然作为担保人签了字,但是保证期限已经超过6个月间,被告赵静依法应当免除担保责任;被告赵记酒店成立于2014年8月19日,虽然借条中盖有赵记酒店的公章,但这个公章不属于赵记酒店的公章。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2份、还款计划1份,还款凭证10页,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原告通过银行支付被告赵辉61万元。2012年3月30日,赵辉、赵记酒店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主要载明:赵辉向许玉芳借款31万元,借款期限2年,月息1.5%,赵辉、赵记酒店在借款人处签字和盖章。同年9月8日,被告赵辉、赵记酒店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主要载明:赵辉向许玉芳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2年,月息1.5%,赵辉、赵记酒店在借款人处签字和盖章。2014年11月24日,赵辉、赵记酒店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赵辉、赵记酒店在还款计划中承诺:借款于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17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200000元,赵静在担保人处签名。另查明,赵辉、薛晶金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2月6日登记结婚。赵记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人为赵静。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由被告赵辉、赵记酒店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赵辉、赵记酒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赵辉、赵记酒店应及时履行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关于薛晶金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系用于赵记酒店的经营,而赵记酒店的经营人为赵静,故借款并非用于被告赵辉和薛晶金的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为持续性发生的债务且债务起始于2012年3月9日,此时赵辉和薛晶金未登记结婚,综上,被告薛晶金不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关于被告赵静的担保责任,被告赵静作为担保人在赵辉、赵记酒店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赵辉、赵记酒店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故原告应当于上述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5年8月9日前要求被告赵静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赵静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辉、金坛市城东赵记海鲜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许玉芳借款370000元、承担利息148150元,合计518150元,并以37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8%承担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许玉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发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82元,由被告赵辉、金坛市城东赵记海鲜大酒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82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黄 贤人民陪审员 王春芳人民陪审员 周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于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