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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马如雄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如雄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刑初23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如雄,男,1994年1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告人马如雄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如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5时许,被告人马如雄逛至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乐松明珠酒店路口文献便民店内,持刀胁迫被害人许某,抢劫走店内现金人民币485.1元、一包七匹狼香烟以及三包特醇上海红双喜香烟,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的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33元。2017年1月10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下黄新村腾达网吧门口抓获被告人马如雄,并扣押了剩余的赃款人民币314元以及三包特醇上海红双喜香烟,后发还给被害人许某。一包七匹���香烟已被抽掉,100余元现金已被挥霍。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如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到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如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2017)0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如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凶器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18.1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如雄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马如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追回,依法和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如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如雄退出、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百七十八元六角,偿还被害人许某;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智华审 判 员  林雪野人民陪审员  赵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欢欢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