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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行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姜英与上诉人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英,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4行终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英,女,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内环路。法定代表人李向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佰超,女,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陈志军,男,系该局团结路派出所副所长。上诉人姜英与上诉人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以下简称工农公安分局)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工农区法院)(2015)工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英与被上诉人工农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王佰超、陈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行限请字第50号延期审理批复批准,案件审理期限延长至2017年5月1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姜英诉称,正常上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工农公安分局违法给予强制拘留,给上诉人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精神上受到强烈的刺激,应给予合法补偿。上诉人工农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依据是错误的。请求维持(2015)工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增加诉讼请求依法补偿拘留期间所缴纳费用500元及因被非法拘留往返北京举证费用(三次)3000元共3500元。上诉人工农公安分局诉称,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上诉人工农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为拘留所缴纳的费用500元不是本单位收取的,关于3000元的取证费用由自己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工农区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5)工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后于2016年7月29日以笔误为由作出(2015)工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内容为“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对原告姜英诉被告工农公安分局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作出的(2015)工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2015)工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赔偿金额2197.2元(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标准每日219.72元×10天)’补正为‘赔偿金额2423元(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标准每日242.3元×10天)’;判决主文第二项‘被告工农公安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英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2197.2元’补正为‘被告工农公安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英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2423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适用于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补正裁定书改正、补充的内容,仅限于裁判文书中的文字校对等事项,不涉及对事实改变和实体(包括金额或者数额)的变更处理,本案补正裁定更正内容为判项中的金额,不属于补正裁定所能改正、补充的内容。本案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5)工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5)工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二、发回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徐海斌代理审判员  周 斌代理审判员  穆树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雨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