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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3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耿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日15时25分,被告人耿某酒后驾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抽取血样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15时25分,被告人耿某酒后驾驶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和县白桥镇西梁山往白桥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206线123公里处发现民警在检查车辆,遂将车辆停靠路边后弃车逃离,被赶来的民警在附近的农田中抓获,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式检测,结果为85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和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耿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酒精呼气检测情况、现场照片、抽血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耿某的供述,血样检测报告单、现场检查视频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的罪名成立。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无再犯罪的危险性,经司法机关社区评估,经委托其住所地司法机关社区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无不当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孚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