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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4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张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张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478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4A号2层、13-16层。负责人:孔祥歌,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黎莉,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朴勇,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张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1,819.23元及截至2016年6月14日的借款利息99,381.26元,罚息15,299.51元,合计人民币896,500元;3、判令被告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0日,被告张进向原告提交《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借款申请表》,申请83万元贷款。2009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个房贷字第106042009802695)),合同约定:原告可向被告张进提供金额为83万元的贷款,用于支付张进向大连正乾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坐落于大连市开发区红星海A区X号的部分房款;贷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39年12月11日止,共计36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4.158%;逾期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其坐落于大连市开发区红星海A区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但被告张进故意拖延,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该借款现未到期,但被告出现欠息行为,根据合同约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0日,被告张进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借款申请表》,申请向原告贷款。2009年12月7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张进(借款人)及案外人大连正乾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个房贷字第106042009802695),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83万元,用于购买的坐落于大连市开发区红星海A区X号房屋;贷款期限共计360个月,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39年12月11日止;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年利率为4.158%;利息按年调整,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次年的一月一日起开始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按调整后的利率计息;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6日;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按约向被告张进发放全部贷款83万元人民币。但双方未就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自2013年7月16日开始,被告张进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截至2016年6月14日,被告张进拖欠原告借款利息99,381.26元,罚息15,298.71元;贷款本金余额为781,819.2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还款明细、被告身份证和户籍信息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进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当属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其在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截至2016年6月14日,被告张进因逾期未还贷款,产生借款利息99,381.26元,罚息15,298.71元,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未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1,819.23元及截至2016年6月14日的借款利息99,381.26元,罚息15,298.7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6月15日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应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宣布贷款到期与解除合同系不同的权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出现违约时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781,819.23元人民币;二、被告张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截至2016年6月14日的借款利息99,381.26元,罚息15,298.71元,合计114,679.97元人民币;三、被告张进按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0元,由被告张进负担;公告费850元,由被告张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静人民陪审员  王莉军人民陪审员  辛淑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