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邓从望、叶珍佴等与韩超超、河南省沁阳市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从望,叶珍佴,万爱姣,邓琪,韩超超,河南省沁阳市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651号原告:邓从望(系受害人邓某之父),男,194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住监利县。原告:叶珍佴(系受害人邓某之母),女,194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住监利县。原告:万爱姣(系受害人邓某之妻),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住监利县。原告:邓琪(系受害人邓某之子),男,199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住监利县。上列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超超,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沁阳市人,住焦作市沁阳市。被告:河南省沁阳市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西村。法定代表人:郭宾宾,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海,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沁阳市人,住沁阳市。一般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号商务大厦**层。法定代表人:王庆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毅,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邓从望、叶珍佴、万爱姣、邓琪与被告河南省沁阳市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年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刚、朱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珍佴、万爱姣、邓琪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被告韩超超、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富海、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湘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8日,被告韩超超驾驶豫H×××××—豫H×××××在监利县×××大道与邓某驾驶的鄂D×××××相撞,导致邓某死亡。请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241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超超辩称,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其已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通源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先理赔,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联合保险辩称,依法理赔,但原告的有些项目计算不合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户籍信息卡、登记证明、结婚证等,证明四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与邓某的近亲属关系。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证据3、韩超超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韩超超的身份信息及驾驶资格。证据4、企业信息1,证明河南省沁阳市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5、企业信息2,证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6、韩超超所驾车辆的保险单三份,证明韩超超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情况,并证明事故发生在各保险合同期限内。证据7、死者邓某生前工作、居住证明,证明死者邓某省钱在城镇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证据8、监利县修武汽车美容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及其业主身份证、工商税务登记照复印件等,证明死者邓某省钱在城镇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证据9、周老嘴镇河中村委会证明,证明死者邓某省钱在城镇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证据10、周老嘴镇河中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据11、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鄂D×××××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损失情况及鉴定费支出情况。证据12、医疗费用单据,证明抢救邓某的抢救费用为2180元。证据13、交通费单据,证明因抢救(包括转院)邓某支出交通费6000元。证据14、监利县容城地区团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邓某在城镇居住生活的情况。被告韩超超、通源公司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8、9、14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死者暂住证或者居住证,没有有效机关证明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原告也没有提供工资表,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确定。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该提供其他被抚养人的人数和身份信息。对证据11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行车证,无法证明该车辆与原告和死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在法律上其不具有请求权;鉴定费收据的抬头是律所,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12无异议,但是应以票据的数额为准。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死者有转院治疗情况,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交通票据是连号的,其形式上不合法。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与被告韩超超、通源公司意见的意见一致。但是补充一点:原告在修武汽车服务美容所上班,事故发生后组织调解,死者公司老板也在现场。被告韩超超、通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收条3张,证明垫付的费用。原告对上述收条中23600元这张没有异议,其他两张收条跟我们没有关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上述借条无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没有举证。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8时34分,韩超超驾驶豫H×××××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老干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监利县红城乡发展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发展大道与监江高速连接线交汇处,遇邓某持已注销的“D”证驾驶未逾期审险的鄂D×××××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载夏某、周云洲由北向南行驶,两车临近时,韩超超所驾驶车前左侧与邓某所驾车辆前部刮擦,导致邓某、夏某、周某倒地受伤,其中邓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韩超超、邓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2月30日,韩超超向原告邓琪垫付了23600元。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韩超超,登记在通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死者邓某自2013年8月起在容城镇团结社区居住,生前在监利县修武汽车美容服务部上班,月工资3000元。死者邓某家庭主要成员有其父邓从望、母叶珍佴、妻万爱姣、子邓琪、弟邓孝平。还查明,此次事故中另两名伤者夏某、周某没有提起诉讼。被告韩超超进行了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韩超超忽视交通安全,造成邓某死亡,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通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的损失计算部分不合理,应予以调整。调整后原告的损失总额为711076元,即: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6)、被抚养人生活费98030元(9803元×9年÷2人+9803元×11年÷2人)、医疗费218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1118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000元。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418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97418元(594836元×50%),赔偿金额合计411598元。又韩超超垫付的23600元,本案诉讼费7662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662元由被告韩超超负担,联合保险公司还应返还给被告韩超超垫付的13938元。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四原告397660元。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判决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从望、叶珍佴、万爱姣、邓琪经济损失39766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韩超超垫付的1393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62元,由被告韩超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62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瞿年生审判员 陈 刚审判员 朱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