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5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谢子英、覃正元等与覃遵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子英,覃正元,覃金芝,覃遵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5民初421号原告:谢子英,女,1967年10月29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宣恩县,原告:覃正元,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宣恩县,原告:覃金芝,女,1994年6月9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宣恩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万,宣恩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覃遵元,男,1945年10月15日出生,土家族,文盲,农民,住宣恩县,原告谢子英、覃正元、覃金芝与被告覃遵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子英、覃金芝、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万、被告覃遵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子英、覃正元、覃金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部分安葬费12262元、死亡赔偿金2368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7914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农历2月24日原告谢子英之夫覃遵会给被告修猪圈,在立第一扇三柱冲天的猪圈八木时,从八木中柱上不幸掉落,受伤后当即送至沙道中心医院随之转到宣恩县人民医院抢救,抢救无效当日在医院死亡。当天被告就将死者覃遵会送回原告家,后举行安葬仪式,被告覃遵元出了一副棺材、400斤稻谷、一头猪。安葬后,双方在中坝坪村委会主持下未达成调解。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覃遵元承认覃遵会是在为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死亡,理应承担赔偿义务,但认为事故的发生死者覃遵会自身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在死者的安葬事宜中支出了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抵扣。而且现在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农历2月,覃遵会(本案死者)与覃遵军受本案被告覃遵元雇请,为其修建猪圈并进行前期木工等工作。2016年农历2月24日,覃遵元又另雇请了龚光明等十余人为猪圈立八木,下午2时左右,因八木的对缝无法吻合,覃遵会爬上力柱进行修整,因用力不慎导致从高处坠落,后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事故发生后,在处理覃遵会安葬和后续事宜中,覃遵元支付各种物资及金钱共合计为55933元。另查明,本案原告谢子英为死者覃遵会的合法妻子,覃正元与覃金芝为覃遵会与谢子英的婚生子女;死者覃遵会出生于1966年9月6日,农职业,死亡时未满60周岁,覃遵会生前父母均已过世,除覃正元与覃金芝外无其他子女。本院认为,死者覃遵会在为被告覃遵元提供劳务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并导致死亡,被告应当承担相关赔偿义务,向死者家属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本案中死者覃遵会作为木工,对于立八木时的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应当清楚,其自身未采取安全措施,在修整时未注意安全防护,导致用力不慎从高处坠落,故覃遵会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案情考虑,本院认为覃遵会与被告以3:7的比例划分责任较为适宜。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其中安葬费原告主张总额为23662元,不超出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个月总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36880元,计算依据不超过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考虑到本案案情以及双方的家庭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被告覃遵元在安葬及处理后续事宜中支出55933元,应当予以抵扣。综上所述,被告覃遵元还应赔偿的数额为(23662+236880+20000)×70%-55933=14044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遵元赔偿原告谢子英、覃正元、覃金芝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4044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谢子英、覃正元、覃金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由原告谢子英、覃正元、覃金芝承担254元,被告覃遵元承担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