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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6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大伟与李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伟,李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6264号原告:张大伟,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军,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磊,男,1995年10月2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景堂,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告李磊父亲。原告张大伟诉被告李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李磊的委托代理人李景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磊赔偿原告张大伟医疗费14579.95元[(16316.83元-1000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100.00元×21天)、护理费2373.00元(113.00元×21天)、误工费13560.00元(120天×113.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30594.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30000.00元×10%)、鉴定费860.00元,合计97660.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故和理由:2016年6月6日6时许,被告李磊驾驶联盟二轮电动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区科尔沁区梅花味精厂16岗门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岗门前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由张大伟驾驶的爱德森牌二轮电动车相撞,又与由冯青玉停放在道路西侧的×××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张大伟、李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开放性外踝骨折、内踝骨折。原告的伤情经通辽市区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年10月19日鉴定为X级伤残。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作出通公交一认字(2016)第04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大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青玉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磊辩称,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因对法律不了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磊驾驶二轮电动车与张大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后,又与由冯青玉停放在道路西侧的×××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张大伟、李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磊驾驶二轮电动车在道路上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导致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大伟驾驶二轮电动车在路段上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磊对本案的事故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为机动车,且交警责任认定书中亦未认定为机动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磊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其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求的医疗费数额有住院收据能够证明的费用16316.8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项目和数额均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但提供的工作证证明原告在梅花集团务工,虽未提供具体的证据证明因本案事故误工的期间和误工损失,本院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中关于踝骨骨折误工天数的规定,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120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因原告体内尚有内固置物未取出,伤情未治疗终结,对原告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原告张大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6316.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100.00元×21天),3、护理费2373.00元(113.00元×21天),4、误工费13560.00元(113.00元×120天),以上合计34349.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磊赔偿原告张大伟各项损失24044.88元(34349.83元×7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1.00元,由原告张大伟负担921.00元,由被告李磊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