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6民初2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郭建强与张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强,张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2842号原告郭建强,又名郭东娃,男,1969年4月4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张恒,男,1984年4月16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郭建强与被告张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复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8日,���告因急需用钱,向自己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现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30000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其现在无清偿能力,无法在短期内向原告清偿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未约定利息。当日原告在中间人李小民见证下,将3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多次向其索要无果,遂于2017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庭审中,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辩称其现在无清偿能力,无法在短期内向原告清偿借款,但就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因双方意见分歧,本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明确的借款期限,被告理应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逾期不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恒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原告郭建强借款3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张恒承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复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