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卞丽忠与王华、康海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丽忠,王华,康海东,张翠平,王贵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1471号原告:卞丽忠,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王华,女,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康海东,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张翠平,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其海,盐城市大丰区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贵国,男,196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其海,盐城市大丰区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卞丽忠与被告王华、康海东、张翠平、王贵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丽忠,被告王华,被告张翠平、王贵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其海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王华、张翠平、王贵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康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丽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华、康海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8万元(20万元自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59950元(24.8万元自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4日止按年利率计算的利息)、70390元(307950元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合计38.1万元,并承付38.1万元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翠平、王贵国对被告王华、康海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5日,被告王华、康海东经被告张翠平、王贵国担保向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请求判如诉请。被告王华辩称,康海东是我丈夫。借条上的签名是我和康海东本人所签,我们确实欠卞丽忠20万元,被告王贵国、张翠平也确实是给我们担保了。利息应以本金20万元作为基础并按法律规定计算,复利我不认可。被告张翠平、王贵国共同辩称,1、2014年4月5日我们为被告王华、康海东向原告借款担保属实,但案涉借款属于借新还旧,款项未实际交付;2、借款人王华、康海东完全有能力履行债务,不应让我们还款;3、借款人王华、康海东还差我们工资数万元。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华、康海东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翠平、王贵国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4日,被告王华经被告王贵国、张翠平担保向原告卞丽忠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8%。2013年2月8日,被告王华又经被告王贵国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1‰。两份借据出具后,原告卞丽忠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2月8日向被告王华银行转账15万元、5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仅付清了截至2014年4月4日的利息。2014年4月5日,被告王华、康海东经被告张翠平、王贵国担保重新向原告卞丽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姓名王华,身份证号码(附身份证复印件),住址龙西村三组,手机号182××××9998,出借人姓名卞丽忠。1、借款人兹向出借人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利息每月2%。若借款人逾期未能还款的,则应以借款到期后的本息合计为基数,按上述标准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并承担出借人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全部维权费用。2、本借款用于龙东村国道东侧约70亩鱼塘50年的租赁费用。3、保证人⑴张翠平,(身份证号,住址龙西村三组,手机号137××××9976附身份证复印件)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⑵王贵国,(身份证号,住址三龙镇居委会,手机号152××××3359附身份证复印件)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王华,共同借款人:康海东,保证人:王贵国、张翠平。2014年4月5日”。借条下方另行载明“本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2年时止,担保范围为所有借款本息和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担保人:张翠平、王贵国,2014年4月5日”。此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卞丽忠遂诉于2017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卞丽忠与被告王华、康海东之间的借贷合同及与被告张翠平、王贵国之间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外,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王华、康海东出具借条后,未按约清偿债务,原告卞丽忠有权要求其还本付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卞丽忠要求被告王华、康海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8.1万元,并承付38.1万元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2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案涉20万元借款虽为旧贷转新贷,但原借款中15万元的担保人为被告张翠平、王贵国,5万元的担保人为被告王贵国,鉴于被告张翠平与被告王贵国系夫妻关系且王贵国在借款人处打工,故本院认定被告张翠平应当知道案涉20万元中的5万元借款系旧贷转新贷,其应对被告王华、康海东向原告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贵国、张翠平关于“案涉借款为借新还旧,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翠平、王贵国关于借款人王华、康海东差欠其工资的辩称,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被告王华、康海东、张翠平、王贵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康海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卞丽忠借款20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4年4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翠平、王贵国对被告王华、康海东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卞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5元,减半收取3508元,由被告王华、康海东、王贵国、张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徐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顾云骕书 记 员 李云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