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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刑更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钦宝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钦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419号罪犯陈钦宝,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南市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钦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11年3月26日至2031年3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陈钦宝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桂刑一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17日入监服刑。2015年4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30年5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7年4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认为,罪犯陈钦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陈钦宝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陈钦宝的报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钦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2月起至2016年11月止共获奖励分96.4分。另查明,罪犯陈钦宝是累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钦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钦宝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30年1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秋娟审 判 员  农克新代理审判员  唐靖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覃英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