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81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毕兰与黄岗雪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毕兰,黄岗雪,黄双喜,黄桂香,黄腊香,黄元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81民初130号原告:刘毕兰,女,193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津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军,津市市名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正明,津市市名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岗雪,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津市市。被告:黄双喜,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津市市。被告:黄桂香,女,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津市市。被告:黄腊香,女,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津市市。被告:黄元香,女,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刘毕兰与被告黄岗雪、黄双喜、黄桂香、黄腊香、黄元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毕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正明、被告黄岗雪、黄双���、黄桂香、黄腊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元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毕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黄岗雪、黄双喜、黄桂香、黄腊香、黄元香共同承担每月赡养费(含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090元。若不足部分平均分担,至刘毕兰过世为止。如入住养老院,应当另行承担保证金8000元。事实和理由:刘毕兰与已故丈夫生育黄岗雪、黄双喜、黄桂香、黄腊香、黄元香,因赡养问题子女多次引发矛盾,经原保河堤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达成了协议,但黄双喜没有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导致其他子女不愿意继续承担赡养义务。刘毕兰已年老体弱,无经济来源,黄岗雪、黄双喜、黄桂香、黄腊香、黄元香应当承担赡养义务,故具状起诉。黄岗雪、黄双���、黄桂香辩称:同意刘毕兰的诉讼主张。黄腊香辩称:应轮流照顾刘毕兰,没轮到就不照顾。黄元香未到庭举证、质证及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毕兰与丈夫(已故)共生育二子三女,即本案黄岗雪、黄双喜、黄桂香、黄腊香、黄元香五人。2015年7月25日,黄岗雪、黄双喜、黄桂香、黄腊香、黄元香就刘毕兰的生养死葬问题在原津市市保河堤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中关于刘毕兰赡养问题的约定为“刘毕兰由子女黄岗雪、黄双喜、黄桂香、黄腊香按一个月轮流进行照顾(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由当月照顾的子女负责)。从2015年8月1日起由子女黄岗雪、黄桂香、黄腊香、黄双喜依次照顾,在当月子女照顾母亲刘毕兰期间,可以委托养老院照顾,费用自理,不得委托其他子女照顾。……”因黄岗雪、黄双喜、黄桂香、黄腊香、黄元香在履行上述调解协议中产生争议,后刘毕兰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赡养费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时,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刘毕兰要求黄岗雪、黄双喜、黄桂香、黄腊香、黄元香每月共同承担赡养费(含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090元,本院认为,刘毕兰年龄较大,生活自理能力有限,除去生活支出外,存在护理和医疗支出,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由黄岗雪、黄双喜、黄桂香、黄腊香、黄元香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350元(含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不足部分凭相关票据由黄岗雪、黄双喜、黄桂香、黄腊香、黄元香平均分担。刘毕兰要求另行支付保证金8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该项支出并未实际产生且不确定,本院在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岗雪、黄双喜、黄桂香、黄腊香、黄元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向刘毕兰支付赡养费(含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等)350元,仍有不足部分凭相关票据由黄岗雪、黄双喜、黄桂香、黄腊香、黄元香平均分担(直接支付或通过本院账户支付。本院账号:1908071609026418734;户名:津市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津市市支行);二、驳回刘毕兰其他未获���院支持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黄岗雪、黄双喜、黄桂香、黄腊香、黄元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业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跃谷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