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田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645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沪0114刑初6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自报),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沙坝村平原组;2012年4月因犯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浙江省嘉兴市。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其康、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0日11时55分,被告人田某驾驶牌号为赣L0XX**(赣LA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海市嘉定区宝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嘉行公路路口向北右转弯时,遇被害人何家权驾驶临时牌号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宝钱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由于田某驾车未按操作规范让行且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驶,致车辆右侧与何家权相撞,造成何跌地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后何家权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田某即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田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情况及照片,监控视频,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鉴定书,酒精呼气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有关保险单及民事判决书,田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人关于田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颖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