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23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库车红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吴明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车红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明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3民初594号原告:库车红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314国道旁国电库车发电有限公司招待所。法定代表人:曹军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莲,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运,男,1963年4月2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库车红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明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车红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何静,被告吴明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车红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7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明运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经仲裁机构查实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故不予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但却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机构的裁决存在错误。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1月30日合同期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1月20日召开全体员工会议,告知原告等人可以继续留在其他岗位工作,但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递交辞职报告称要回内地,故自行离开原告单位,并非原告不履行劳动关系,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吴明运辩称,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在原告的大平滩项目部上班,1个月使用期满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了劳动合同,但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只允许被告在开头填上个人信息,在尾页签上自己的名字,其他内容一律空白,否则就让被告离开。后原告将劳动合同收回,被告要求原告交付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向被告交付。在仲裁时被告才看到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填写的上班时间即2013年7月4日是不属实的,因合同在原告处,被告对此不知情,故不存在合同到期原告自行离开。2016年11月22日上午,原告召开全体员工会议称要裁员,但没有具体讲述裁员名单。2016年12月1日,原告再次召开全体员工会议,宣布留下4人,其余11人离岗,被告的工资也是2016年12月1日发放的,但原告通常发放工资的时间是每月20号。在入职时,原告为了给被告办理养老保险,让被告在空白纸张上签了名字,被告没有写过辞职报告。本案的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明运于2013年7月24日到原告库车红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2016年11月30日止。被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未在原告处继续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被告从原告处离去前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650元。后被告向库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1.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550元;3.原告为被告补交自2013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该委员会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库劳仲裁字【2016】第100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2.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775元(3650元/年×3.5年);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库车红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明运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2016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在此情况下,除原告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同意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不同意续订,且原告在本案中亦存在未为被告缴纳社保的情况,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775元(3650元×3.5个月)。库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时裁决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双方对此均未提出起诉,故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库车红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吴明运支付经济补偿金12775元;二、原告库车红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吴明运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库车红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伟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