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1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元润江与通渭县百源成民政福利粮油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润江,通渭县百源成民政福利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1民初419号原告:元润江,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娥,通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通渭县百源成民政福利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渭县。法定代理人:李天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子智,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元润江与被告通渭县百源成民政福利粮油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润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娥、被告通渭县百源成民政福利粮油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子智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元润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强制被告履行通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劳仲案字【2010】第1号裁决书,确定的工资为83760元;2.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42222.3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职工,在2007年11月27日上班时,不幸受伤已由定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和劳动能力委员会确定为工伤,鉴定伤残等级六级,根据法律规定,因自身条件,无法找到适合自己的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经通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劳仲案字【2010】第01号裁决由被告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等共计43016元,不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商定从2010年5月份开始,原告月工资按甘肃统计局核定的60%计算。但被告从未履行工伤鉴定六级的60%的工资。通渭县百源成民政福利粮油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于2008年在通渭县工商局上班,意外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被告从未和原告商定过从2010年5月份开始,原告月工资按甘肃统计局核定的60%计算给原告支付工资;3.根据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解决途径是应当先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这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7日,原告元润江在被告通渭县百源成民政福利粮油有限公司上班时受伤,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2008年6月30日定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定劳社工伤认字〔2008〕25号》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元润江为工伤”。经定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甘(定)劳鉴(工)字(2010)12号》鉴定书鉴定:“元润江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六级”。后原、被告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等事项发生争议,元润江申请仲裁,2010年5月14日通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劳仲案字【2010】第01号》裁决书裁决:“1.被诉人应给申诉人赔偿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4个月×1000=2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每人每天28元,26天×28元×2人共1456元;3.住院期间家属护理费78天×40元,共3120元;4.伤残津贴(14个月×1000元),共14000元;5.工伤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助残工具40元(拐杖),共440元;6.不解除劳动关系,以上共计43016元。该裁决书生效后被告履行了第1-5项裁决项目共计43016元。���查明:2008年9月至2011年11月元润江在通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为400元,后月工资涨至500元。以上事实有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因公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告知书、通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被告通渭县百源成民政福利粮油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已于2008年9月在通渭县工商局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但根据被告陈述,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2010年5月14日通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通劳仲案字【2010】第01号》裁决书也裁决:“原、被告不解除劳动关系”。另《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该条的规定,除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外,用人单位应与工伤职工保留劳动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在《通劳仲案字【2010】第01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不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被告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被告应为原告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关于原告伤残津贴的数额:1.根据《通劳仲案字【2010】第01号》裁决书的内容,原告在被告处每月的工资是按照1000元计算的,按照该工资的60%计算伤残津贴为每月600元,甘肃省2008年4月3日至2010年9月30日最低工资标准为:“四类地区500元/月”,因此原告从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9月30的伤残津贴为600元×4.5个月=2700元;2.甘肃省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最低工资标准为:“四类地区630元/月”,因此原告在此期间的伤残津贴为630元×18个月=11340元;3.甘肃省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最低工资标准为:“四类地区860元/月”,因此原告在此期间的伤残津贴为860元×12个月=10320元;4.甘肃省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最低工资标准为:“四类地区1020元/月”,因此原告在此期间的伤残津贴为1020元×12个月=12240元;5.甘肃省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最低工资标准为:“四类地区1200元/月”,因此原告在此期间的伤残津贴为1200元×12个月=14400元;6.甘肃省2015年4月1日至现在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四类地区1320元/月”,因此原告在此期间的伤残津贴为1320元×(25个月+10天)=33440元;综上原告从2010年5月15日到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伤残津贴共计为84440元。因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8376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因此,本案中原告元润江要求被告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社会保险缴费争议,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通渭县百源成民政福利粮油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元润江从2010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0日的伤残津贴共计8376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元润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62.5元,由原告负担262.5元,由被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军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童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