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耿富祥与平定县志远商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耿富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2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耿富祥,男,1974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定县志远商贸中心。住所地:山西省平定县冠山镇东关电器城*期*楼。经营者:吴晓芳,女,1980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平定县西关街盛和园小区*******室。再审申请人耿富祥因与被申请人平定县志远商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3民终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耿富祥基于下列事由申请再审:(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虽然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当时只是口头约定要购买四核机。这一事实虽然被被申请人否认了。但是双方有一个共识,就是开机查看过处理器。不管是再审申请人所说的查看四核处理器,还是被申请人所说查看i3处理器,也就是说查看的是处理器。i3处理器就包括着是几核的处理器。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她尽到了告知义务。当初被申请人让再审申请人查看的处理器是一个很专业的数据,再审申请人根本看不懂。被申请人行为就是在故意隐瞒事实欺骗再审申请人的。被申请人的告知是无效的。被申请人而且在标价签上未标示处理器是几核的。再审申请人购买此机是受到被申请人欺诈造成的。被申请人未尽到提供产品合格证的义务,未尽到提供有效发票的义务(发票是保修的重要凭证),未尽到明确标价的义务(被申请人在开展促销活动时未明确标示价格,并且未标示赠品的品名、数量、价格等信息,也未明确标示处理价格),这些义务被申请人均未做到。两审法院的认定是没有任何证据。(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再审申请人向两审法院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调查电脑与显示器的原价是多少钱。两审法院均未调取证据。此证据是认定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主要证据之一。再审申请人购机时被申请人是按照十?一国庆活动优惠价卖与再审申请人的,还赠与了赠品。后来再审申请人经过查看价格,这台电脑的优惠价比不搞活动的价格还高出近一千元。被申请人的行为就是一种价格欺诈行为。(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再审申请人购机回家后,找不到产品合格证,便向被申请人索要。被申请人称都没有合格证。后来再审申请人又经过仔细查看,除了电脑和低音炮算是有,其余产品都没有合格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合格的产品肯定会有合格证。没有合格证是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些产品都是合格的产品。再审申请人认为就是不合格的产品,是伪劣产品。被申请人的行为就是一种价格欺诈行为。被申请人是有义务向再审申请人提供合格证的。再审申请人的证据发票、销货单、电脑主机保修卡、显示器保修卡、电脑主机包装箱、显示器包装箱。证明发票是无效的(发票没有标示商品的品名,数量,单价),两份保修卡也都填写完整,发票、保修卡是保修所需的重要证据。如果没有发票和填写完整的保修卡只能从出厂日期开始保修(保修卡可以证明)。按照销货单上保修期是保修在2017年9月20日。依据电脑保修卡保修时间为二年,电脑包装箱上的出厂日期是2015年5月29日,也就是说电脑只能保修在2017年5月29日。依据显示器保修卡保修时间为三年,显示器包装箱的出厂日期是2015年7月13日,也就是说显示器是保修在2018年7月13日。按照上述,电脑保不到2017年9月20日,显示器保不到2018年7月13日。以上事实理由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欺诈行为。其实再审申请人购买的这台电脑应该属于处理品,不是新机了。因为这台电脑在2015年9月13日就下载软件使用了(有电脑证明)。与再审申请人购买日期(2015年10月13日)并不符,所以不能享受新机的售后服务了。此机应属于处理品。处理品就应当明确标示处理品和价格,不能标示新机的价格。可是被申请人标示的价格比新机价还高。被申请人的行为就是价格欺诈行为。再审申请人的证据路由器包装盒标价为140元,路由器上标价为85元,一件赠品出现了两个价格。购买时被申请人称路由器价格为140元,被申请人就是让再审申请人感觉到电脑价低;反之85元就会感觉到电脑价格高。路由器上的标价是再申请人购机回家后好长一段时间才发现的。被申请人就是在诱导再审申请人购买,此行为就是一种价格欺诈行为。再审申请人购机时这台电脑与一台20��的显示器相配标价为4500元。经过调换成了23寸的显示器,20寸折价为700元,23寸为1000元(显示器都未标示单价》经过协商成为了4200元。电脑、显示器都未标示品名、产地、单价等信息,包装箱也未摆放展示。被申请人还骗再审申请人显示器是飞利浦代工生产的,其实是捷星显示科技(福建)有限公司生产的(有显示器包装证明)。这种显示器,别的名牌都只售900元,再审申请人愿意多花一百元购买,就是冲着飞利浦是个大牌才购买的,它的产品比其它名牌价格都会高一些。被申请人在2015年10月13日其实并未搞活动。被申请人是按十?一国庆活动优惠价卖与再审申请人的。即然是促销活动优惠价,标价就应当真实明确。被申请人的行为就是价格欺诈行为。再审申请人购机时,标价签(被申请人自制的标价签)上并未标示赠品的品名、数量、单价等信息,也未���赠品摆放出来。赠品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的。赠与再审申请人赠品时还少给了一件无线网卡。被申请人此行为已构成了价格欺诈行为。购机时再审申请人要求拿未开箱的机子,被申请人称就剩摆着那台机了,这台机也是新机没有用过。因为再审申请人对电脑一点也不懂,所以再审申请人就当作新机购买了。4200元是新机价格并不是处理品的价格。这台机并未标示此机是处理品。此行为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构成了欺诈行为。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10条、第16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48条第2款第7款第9款、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2条、第27条第1款第3款、第33条、第36条、第39条、第40条第1款、第48条,《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3条、第5条、第6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7款第9款���第7条第1款第2款、第8条、第9条,《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4条、第5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足以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了欺诈,不是公平交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是可以撤销买卖合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再审申请人理应得到三倍的赔偿。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两审法院的判决明显违背了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约定,违反了法律适用的规则,违背了立法本意,有失公平公正。(四)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再审申请人的证据原件原物一审未能提交是由于一审法官拒绝收取造成的。复印件和照片是一审法官要求再审���请人提供的,她们只收取复印件和照片不收取原件原物。二审再审申请人又进行了提交(除桌子外的18件证据),二审只收了七件,剩余的11件又被拒收。按照举证通知书规定提交的证据必须是原件原物。再审申请人向有关部门举报,没有部门受理,保护了他们的违法违纪行为,致使两审再审申请人败诉。二审即使把一审法官的违法违纪都归于再审申请人,二审也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2条认定再审申请人的证据为有效证据,可是二审法院还是不认可再审申请人的证据。才使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欺诈行为。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十三)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耿富祥作为原告起诉请求撤销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申请人在一、二审的诉讼过程中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就电脑及相关商品的买卖存在法定撤销的情形。在申请人作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依法作出由其承担诉讼不利后果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再审申请人耿富祥在一、二审程序中向法院申请调查所购电脑与显示器的原价是多少钱,不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申请人耿富祥指出的一审法官只收取复印件和照片不收取原件原物的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的规定。综上,耿富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十三)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耿富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丽娟审判员 刘慧慧审判员 彭志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贺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