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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0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于宁夏中卫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现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2017年2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贺继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怀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正丰香格里小区东门口路段处时,与同向前方的行人刘某甲相撞,倒地后的二轮摩托车侧滑至怀远路西边又与胡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赵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24mg/100ml。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胡某某无责任。2017年2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某损失1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卫公交沙(一)认字[2017]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鉴(酒检)字[2017]第96号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常晓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