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81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曹铂沅与周贺臣、周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铂沅,周贺臣,周玉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673号原告:曹铂沅,女,1962年3月28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武茂征。被告:周贺臣,男,1987年1月5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周玉海,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曹铂沅与被告周贺臣、周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铂沅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茂征,被告周贺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铂沅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通过朋友即本案被告周玉海介绍并担保,借给被告周贺臣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利息月息3%,借期3个月(详见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人催讨,至今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贺臣辩称:被告周贺臣已将借款5万元还给原告前夫李某。被告周玉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周贺臣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借据借款人周贺臣向曹铂沅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用途买车,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为止,月利息3%,按月复利计息至款还清。借款人不得用此款进行赌博等违法活动。借款人保证按期还本付息,借款周期最长3个月,借款时间达3个月时必须本息还清,到期如若逾期不还,被借款人有权增加利息。此借据签字之日正式生效。借款人周贺臣自愿将抵押给曹铂沅。借款人(签字按手印)周贺臣。借款人身份证。电话:186××××7560。借款人卡号62×××67(鲍术艳)。担保人周玉海自愿为借款人周贺臣5万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并承担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款金及利息还清止。借款人身份证电话138××××3094。担保人(签字按手印)借款日期2014年9月15日。被告周玉海在上述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原告于庭审过程中提供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周贺臣电话录音及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玉海电话录音各一份,被告周贺臣及周玉海在电话中均认可本案所涉5万元借款尚未偿还。被告于庭审过程中提交了李某书写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周贺臣由曹铂沅手里借款本金伍万元小写:50000元整。收款人:李某。2015年12月2日。”被告周贺臣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内容为:被告提供给法庭的收条确系证人李某所书写。周贺臣于2015年12月份在周贺臣家中将借款5万元还给了李某,还款时有他人在场。证人李某并未要求周贺臣对原告隐瞒5万元借款已偿还的事实。原告及证人李某均认可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二人离婚时间为2016年。庭审中,被告周贺臣称其之所以在原告起诉后未对原告称已将借款还给李某,是因为证人李某要求其不用对原告说,其向证人还款的地点不在家里而是在外面,还款时无其他人在现场,对原告提供两份电话录音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借款借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周贺臣向其借款5万元,由被告周玉海提供连带保证,并提供了借条及汇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由被告周贺臣、周玉海连带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贺臣提出的其已于2015年12月2日将借款偿还原告前夫李某的抗辩主张,虽提供了李某书写的收条(收条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但被告周贺臣当庭对还款时间、还款时在场人员、证人李某是否要求对原告隐瞒还款事实等内容的陈述与证人李某证言均不相符,且原告提供了录音证据证实被告周玉海、周贺臣于本案立案后仍对涉案借款尚未偿还的事实予以认可,周贺臣对录音证据亦无异议,故对被告周贺臣提供的收条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周贺臣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贺臣提出其已偿还利息8000元的抗辩主张,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仅认可偿还利息6000元,故本院对被告周贺臣已偿还利息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周玉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贺臣、周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曹铂沅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周贺臣、周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小雨审判员  陆文江审判员  高凤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