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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9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涂西明与被告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西明,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民初244号原告:涂西明,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大仲,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相儒,四川仁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西明与被告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西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大仲,被告王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相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丽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一年);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0日,被告王丽因在外地经商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8分,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同时,原告在宜宾县到宜宾市区的高速公路上当场交付了现金7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催收,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6年1月28日归还利息10000元。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并因此于2017年1月30日发生纠纷报警处理。被告王丽辩称,向原告涂西明出具借款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是事实,但该借款是与原告等人去隆昌县打牌所欠的高利赌债,并非被告经商所借。该借款已还清,具体付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1、从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15日每天按3500元的利息标准结算给原告,原告未出具收条;2、2016年1月20日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原告未出具收条;3、2016年1月27日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4、2016年1月28日通过工商银行存入原告账户本金10000元。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赌债不受法律保护,且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已给付的利息应计为本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被告王丽向原告涂西明借款70000元,出具的《借条》载明:“今王丽借到涂西明70000元现金,借期3个月。借款人:王丽。2015.5.30。”2016年1月27日,原告收取被告偿还的现金20000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转款10000元。其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告涂西明与被告王丽对借款7000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该借款系赌帐,从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15日每天按3500元的利息标准结算给原告,2016年1月20日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款合同证明文书上未约定利息,且事后对利率标准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次日又偿还了10000元。原告主张2016年1月28日收取的10000元应全部用于抵扣利息,本院认为,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8月30日至被告部分履行还款之日2016年1月27日,共4个月零29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738.33元【(70000元×6%/年÷12个月/年×4个月)+(70000元×6%/年÷12个月/年÷30日/月×29日)】,剩余的8261.67元,连同之前已付的20000元,共计28261.67元,应当用于抵扣本金。抵扣后,被告实际还应支付原告41738.33元。原告另主张被告还应按照24%/年的利率标准支付一年的利息,为12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本院仍按照6%/年的标准计算,为2504.3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涂西明借款41738.33元、利息2504.30元,共计44242.63元;二、驳回原告涂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由原告涂西明负担285元,被告王丽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荣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裴艺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