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民初6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伏龙与内蒙古稼圃鑫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稼圃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伏龙,内蒙古稼圃鑫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稼圃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庞选明,项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6258号原告:张伏龙,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军,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稼圃鑫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关帝庙街内蒙古机械设备进口公司办公楼2层。法定代表人:庞选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内蒙古稼圃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关帝庙街内蒙古机械设备进口公司办公楼2层。法定代表人:张富永,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庞选明,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项少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张伏龙与被告内蒙古稼圃鑫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稼圃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庞选明、项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伏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军、王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稼圃鑫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稼圃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庞选明、项少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年利率6%的利息计算。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份,被告内蒙古稼圃鑫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6万元交付被告内蒙古稼圃鑫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稼圃鑫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庞选明、项少峰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调查了解,被告内蒙古稼圃鑫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内蒙古稼圃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庞选明、项少峰共同成立。被告内蒙古稼圃鑫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2月2日被告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稼圃鑫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稼圃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庞选明、项少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内蒙古稼圃鑫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稼圃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庞选明、项少峰经本院公告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合本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2月份,被告内蒙古稼圃鑫源农业股份公司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伏龙人民币陆万元整”签字人董事长项少峰、总经理庞选明,内蒙古稼圃鑫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稼圃鑫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稼圃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庞选明、项少峰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而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张伏龙同内蒙古稼圃鑫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发生且合法有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现金交付出借款项6万元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予以认可。借条中项少峰、庞选明二人分别以内蒙古稼圃鑫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的身份进行签字,故可以视为其二人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出借给项少峰和庞选明二人的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项少峰、庞选明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被告内蒙古稼圃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方面,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故本院仅按照年利率6%支持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稼圃鑫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伏龙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内蒙古稼圃鑫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 莉人民陪审员 张 风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