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1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良炳与聂贵宝、周文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炳,聂贵宝,周文琴,仪征市宝晟纺织有限公司,周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157号原告:李良炳,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陈伟峰,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贵宝,男,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周文琴,女,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仪征市宝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中江路**号。法定代表人:聂贵宝,执行董事。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爱宏,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倩,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军,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住仪征市。原告李良炳与被告聂贵宝、周文琴、仪征市宝晟纺织有限公司、周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炳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峰、被告聂贵宝、周文琴、仪征市宝晟纺织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良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扣除1.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被告聂贵宝、周文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仪征市宝晟纺织有限公司、周文军提供担保。此后被告聂贵宝、周文琴仅支付利息1.5万元,经原告多次未果。聂贵宝、周文琴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至今只给付1.5万元利息,未归还本金。2016年3月9日借款当日,聂贵宝预付了利息3.2万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仪征市宝晟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其余的答辩意见与聂贵宝、周文琴意见一致。周文军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书面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是:1、2016年3月9日,被告聂贵宝、周文琴向原告出具25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被告仪征市宝晟纺织有限公司、周文军提供担保;2、2016年3月9日,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5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聂贵宝、周文琴陈述2016年3月9日借款当日预付了3.2万元的利息给原告,该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对此聂贵宝、周文琴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聂贵宝、周文琴2016年3月9日给付原告现金3.2万元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借款本金的数额。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转账凭证,证明了原、被告有借贷合意,借款已实际交付,双方的借贷合同已于2016年3月9日生效,借款本金是25万元。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的利率为年利率24%,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聂贵宝、周文琴均认可借款后支付过利息1.5万元,原告主张利息时要求扣除1.5万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仪征市宝晟纺织有限公司、周文军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所述,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贵宝、周文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良炳借款2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5万元);被告仪征市宝晟纺织有限公司、周文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38元,由被告聂贵宝、周文琴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3369元,由被告聂贵宝、周文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369元,向本院缴纳2769元;被告仪征市宝晟纺织有限公司、周文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3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柳 宁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人民陪审员 周先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