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刘康与宜宾市戎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宜宾鼎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李四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康,宜宾市戎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宜宾鼎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四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民终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康,男,汉族,1971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汪进莲,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震,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戎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翠屏区南岸大坪街*号*楼。法定代表人:黄长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鼎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滨江路怡安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郭昌平,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李四奎,男,汉族,1965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上诉人刘康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市戎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宜宾鼎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李四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6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1月16日向上诉人刘康的委托代理人汪进莲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上诉人收到该通知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也未申请延期缓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刘康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邹利华审判员 吕晓宏审判员 赵宗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