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4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江西宜丰晟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卢明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宜丰晟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卢明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259号原告:江西宜丰晟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071836278Y。法定代表人高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佳,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友强,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明才,男,196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原告江西宜丰晟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明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货款154897.6元及6505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和承担支付至归还清货款时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宜丰二中的工程项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混凝土1121.5立方,合计货款294897.5元,期间支付货款140000元,尚欠货款154897.5元,2015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对此尚欠货款金额进行核对确认,并由被告书写欠条,约定月息3分计算欠款利息。至今,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请依法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混凝土业务的公司,2014年被告从其他中标的施工企业名下,转包到宜丰二中教学楼建设工程,成为实际施工人。同年8月16日,被告与原告业务员签订一份混凝土买卖合同,对混凝土的质量、数量、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结算方式:垫底一层装完第一层板付基础混凝土款,以此类推,封顶结束后一个月之内结清余款,需方如未按本协议范围付款要求,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每天千分之五收取需方拖欠货款的滞纳金。2015年1月合同终止履行,被告支付了最后一笔4万元的货款。2015年6月21日,原告持业务往来清单,找到被告结算,双方核对无误后,由原告的业务员打印出欠条,被告在欠条后签署姓名及时间,加盖手指模印。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897.5元,约定月息3分,从2015年6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该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一份,业务清单一份,欠条一份,以及原告法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终止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结清余款,否则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立欠条时违约金约定为月息3分,是双方的合意行为。现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为月息2分,低于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明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江西宜丰晟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4897.6元及付清本款时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利息6505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账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蔡为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梅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