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3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谢美城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王壮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美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王壮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民初13号原告:谢美城,男,1967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锋、黄馥恬,均系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晓翠路。负责人:陈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奕凯,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王壮明(又名王壮铭),男,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平,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美城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王壮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馥恬,被告紫金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奕凯,被告王壮明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美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紫金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王壮明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0075.4元(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4559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14090.85元、残疾赔偿金26720.8元、误工费20666.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61.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700、精神损害抚慰金8200元,合计143335.2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是89840.12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的是50795.16元,被告王壮明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壮铭已支付35162.3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1日12时13分,被告王壮明驾驶粤V×××××号轿车,沿云宝大道从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莲花埔路口时,与从中夏村往洪住村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粤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致使粤V×××××号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和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壮明用肇事车辆送原告入院检查治疗。本事故经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揭东公交认字[2016]第09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壮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壮明因对事故认定申请复核,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维持揭东公交认字[2016]第09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2016年11月8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揭公交复字[2016]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揭东公交认字[2016]第09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第6、7肋骨骨折;2.右肺中叶肺挫裂伤;3.双肺挫伤;4.双侧胸腔积液;5.面部及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至2016年10月3日出院,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45595.16元。医生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半年,一年后返院复诊行肋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粤V×××××号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王壮明,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相应的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2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王壮明驾驶的粤V×××××号轿车致原告受伤,被告紫金保险系粤V×××××号轿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紫金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王壮明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与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除了被告王壮明支付的35162.3元外,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均没有得到赔偿。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户口簿和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户口性质和原告母亲李妙婵的身份情况及扶养人情况;2.信息公示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紫金保险的主体资格情况;3.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壮明的驾驶资格、身份情况和粤V×××××号轿车的登记情况;4.揭东公交认字[2016]第09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揭公交复字[2016]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承担;5.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6.医疗收费票据四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45595.16元;7.保单一份,证明粤V×××××号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的投保情况;8.鉴定费发票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需后续治疗、康复费用等的情况,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700元;9.证明、劳动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社保缴费记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是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揭阳中转站的后勤员工,月平均工资3100元。被告紫金保险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对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不予承担。二、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或与事实不符部分,答辩人不予认可。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答辩人不予承担。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伤残等级和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也没有提供当地派出所户籍科出具的证明,答辩人不予认可扶养义务人仅为被答辩人一人的说法,也不认可被抚养人资格,原告依法应提供相应亲属关系证明加盖派出所公章来证实。交通费请求因没有相应的交通费发票,应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被答辩人户籍及其家人在家务农的情况,在被答辩人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身份情况下,被答辩人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不合理。答辩人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37天的护理费;对于后期护理费,因没有相应医嘱,且答辩人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护理期不认同,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后期护理期没有依据,故认为对答辩人的后期护理费应不予支持。对康复费用不予认可。误工费,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被答辩人在2017年1月23日作出伤残鉴定,因此,误工时间应该从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9月11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2017年1月22日),合计130天,并按照2015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3360.2元计算,为475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主张过高且无依据,被答辩人在事故中也承担同等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再重复计算,请法院驳回该诉讼请求。被告紫金保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王壮明答辩称,一、答辩人在被告紫金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理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被答辩人谢美城的合理有据的损失赔偿请求;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答辩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已为被答辩人谢美城垫付了35162.30元,请求法庭在核定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后进行抵减,若有剩余的,被答辩人谢美城理应退还给答辩人。三、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谢美城提出的损失赔偿项目有以下的异议:误工费,因没有提供其误工收入的书面证明材料,其误工收入应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来计算;且误工天数最多计算至评定伤残的前一天(即是从2016年9月11日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共132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仅提供了村委会盖章的证明,应出具有派出所盖章的证明;后期治疗费,因取出肋骨内固定物只是一个微创手术,原告主张10000元的后期治疗费过高;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且主张2000元的交通费也过高,应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只是构成了十级伤残,主张10000元的赔偿过高,答辩人认为最多给予3000元。护理费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王壮明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保险单一份,证明粤V×××××号轿车的投保情况;2.住院预收款收据5张,证明被告王壮明总共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就是原告承认的35162.3元。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洪住村民委员会证明,洪住村民委员会作为原告及其母亲李妙婵所在村民委员会,系村民近亲属关系的合法证明机构,故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揭阳中转站证明、劳动合同、原告工资账户(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及原告社保缴费记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9月11日12时13分,被告王壮明驾驶粤V×××××号轿车,沿云宝大道从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莲花埔路口时,与从中夏村往洪住村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粤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致使粤V×××××号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和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壮明用肇事车辆送原告入院检查治疗。2016年9月23日,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揭东公交认字[2016]第09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王壮明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壮明因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向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复核申请。2016年11月8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揭公交复字[2016]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揭东公交认字[2016]第09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第6、7肋骨骨折;2.右肺中叶肺挫裂伤;3.双肺挫伤;4.双侧胸腔积液;5.面部及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3日出院,共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45595.16元。医生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半年,一年后返院复诊行肋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康复费、营养费、护理期限及人数等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本次车祸外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建议给予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3000元,二期手术费用7000元;3.康复费用评定为1500元;4.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其中伤后住院22天建议配护理人员2名,余护理期限38天建议配护理人员1名;5.营养期限评定为75天,建议给予营养费1500元。被告王壮明为粤V×××××号轿车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2日24时止。另,原告自2016年4月6日起在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揭阳中转站从事后勤工作,月收入约3051元。原告需扶养母亲李妙婵(1942年7月5日生),李妙婵现有一个抚养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对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已作出原告和被告王壮明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和被告紫金保险、王壮明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确定。现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45595.16元,有住院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结算清单和病历资料证实,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诊断证明书和鉴定结论为证,予以确认,该费用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请求一并予以赔偿,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予支持。2.康复费,原告请求赔偿康复费1500元,有鉴定结论为证,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已住院治疗22天,二期手术尚需住院15天,合计37天,按每天10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元。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提供其已住院期间(22天)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地又没有护工报酬标准,而护理业属于服务业之一,故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5017元/年(205.52元/天)计算,为9042.88元(22天×2人×205.52元/天);对于出院后需护理期间(38天)的护理费计算,原告陈述系家人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民,因此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1195元/年(85.47元/天)计算,为1965.81元(23天×1人×85.47元/天);对于原告行二期手术需住院15天的护理人数以1人计算,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5017元/年(205.52元/天)标准计算,为3082.8元(15天×1人×205.52元/天),护理费合计为14091.49元(9042.88元+1965.81元+3082.8元),原告请求14090.85元,予以照准。5.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为202天(包括住院期间的22天和出院后休息治疗半年),原告请求计算200天,予以照准,收入情况按3051元/月(101.7元/天)计算,误工费为20340元(200天×101.7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依法确定为10%,原告请求按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计算二十年,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残疾赔偿金为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10%)。对于原告母亲李妙婵的生活费,原告请求按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根据《解释》第二十八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需扶养母亲李妙婵5.5年,扶养费为6106.65元(5.5年×11103元/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残疾赔偿金为32827.45元(26720.8元+6106.6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应在经济上给予精神抚慰,结合原告和被告王壮明各自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8.鉴定费2700元,系确定原告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等损失必要和合理的费用,且有发票为证,予以确认为必要损失。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合法交通费票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500元,因医疗机构未提出加强营养的医嘱,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5595.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14090.85元、误工费20340元、残疾赔偿金32827.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33253.46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紫金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原告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赔偿范围的是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59295.16元(45595.16元+10000元+3700元),被告紫金保险应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偿范围的是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合计73958.3元(1500元+14090.85元+20340元+32827.45元+2500元+2700元),被告紫金保险应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3958.3元。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49295.16元(59295.16元-1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王壮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24647.58元(49295.16元×5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紫金保险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3958.3元(10000元+73958.3元),被告王壮明应赔偿原告损失24647.58元。现被告王壮明已赔偿原告35162.3元,被告紫金保险尚应赔偿原告73443.58元(83958.3元+24647.58元-3516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美城损失73443.58元;上述款项可汇至以下帐户,开户行: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溪支行,户名: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帐号:80×××97;二、驳回原告谢美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计1010元,由原告谢美城负担17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玉燕二○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具体内容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时机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历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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