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许某某诉罗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罗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1406号原告:许某某,男,195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系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邑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刘某,系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阳西路63号,注册号610400200003961。负责人:黄超,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卢某,被告罗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刘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承担医疗费10000元,判令被告罗某某承担医疗费8871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80元×34天)、营养费680元(20元×34天)、复印费30元、保全费320元,计54725.27元{(92464.67-10000)×70%-3000};2、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1日18时15分许,被告罗某某驾驶陕DKH1**小车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上召中国石油加油站前向东转进加油站时,与沿312国道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陕DBS1**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咸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秦都大队作出第2017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皮肤挫伤。住院治疗34天后出院休养。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6月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术。原告住院期间花医疗费88714.67元,被告罗某某仅支付3000元。事故车辆陕DKH1**号的所有人为被告罗某某,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巨大,导致经济拮据、生活严重困难。另因原告应于3-6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现就前期损失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发经过属实,医疗费实际应为88629.37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辩称,陕DKH1**号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没有商业险。本公司愿在交强险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项下承担原告1万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及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及赔偿义务人信息情况。2、咸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存根及出院证卡片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3、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4、复印病案票据1份。证明原告复印病案产生的费用。5、诉前保全费票据1份。证明诉前保全车辆产生的费用。6、本院(2017)陕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已经法院进行诉前保全。被告罗某某围绕答辩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门诊费票据六联。证明被告罗某某为原告花费1093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围绕答辩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强制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6,被告罗某某质证表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机动车与行人事故与事实不符,其他无异议;证据3-6,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质证表示:证据1-3,无异议;证据4-6,本公司不承担责任,不发表意见。对被告罗某某提举的证据,原告质证表示:真实性无异议,目的不认可;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质证表示:本公司共赔付1万元。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提举的证据,原告、被告罗某某质证表示:无异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6,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罗某某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7年1月21日18时15分许,被告罗某某驾驶陕DKH1**小车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上召中国石油加油站前向东转进加油站时,与沿312国道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陕DBS1**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颅内损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皮肤挫伤及高血压2,自2017年1月21日入院至同年2月24日出院,住院34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6月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术。原告花住院费88714.67元,其中,被告罗某某垫付3000元整,被告罗某某支付门诊费1093.40元。2017年2月7日该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秦都大队作出第2017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罗某某驾驶的陕DKH1**号小车所有人为被告罗某某,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再查,2017年2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陕0402财保2号民事裁定:一、扣押被申请人罗某某名下陕DKH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一辆;二、查封担保人徐雷名下银行存款30000元。原告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驾驶陕DKH1**小车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上召中国石油加油站前向东转进加油站时,与沿312国道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陕DBS1**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秦都大队作出第2017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罗某某应按3:7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871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80元×34天)、营养费680元(20元×34天)、复印费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支付原告的门诊费1093.40元,按原、被告各自责任比例承担。陕DKH1**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照原告与被告罗某某事故责任比例,由各自承担。对原告诉请其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许某某医疗费10000元整。二、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许某某住院医疗费7871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80元×34天)、营养费680元(20元×34天)、复印费3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2144.67元的70%,即人民币57501.27元(其中,应扣减被告罗某某已付款3000元整)。剩余30%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许某某自己承担。三、原告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某某垫付门诊费1093.40元的30%,即人民币328.02元,剩余70%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罗某某自己承担。四、驳回原告许某某其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元、诉前保全费320元,原告许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许某某承担519.60元,被告罗某某承担1212.40元,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给付原告许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钧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人民陪审员 谢玉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珍珍附:相关法条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