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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6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乐山市中心城区经典粮油经营部与袁顺飞、王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中心城区经典粮油经营部,袁顺飞,王明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1126民初44号 原告:乐山市中心城区经典粮油经营部,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经营者:毛仕军,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钧云,四川索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顺飞,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被告:王明霞,女,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原告乐山市中心城区经典粮油经营部与被告袁顺飞、王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市中心城区经典粮油经营部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顺飞、王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山市中心城区经典粮油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0250元和资金占用利息4050元;2、判令被告从2017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上述欠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直到欠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粮油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与被告袁顺飞有粮油业务关系,截止2016年3月4日,被告袁顺飞欠原告粮油款20250元,并向原告的经营者出具了欠条,该款至今未付。该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袁顺飞、王明霞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乐山市中心城区经典粮油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毛仕军个人经营,并进行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原告与被告袁顺飞长期存在买卖关系,2016年3月4日,被告袁顺飞在一张“销货清单”上向原告经营者毛仕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其20250元,但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截至目前,该款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上述欠条出具时,被告袁顺飞、王明霞仍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袁顺飞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在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袁顺飞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袁顺飞尚欠20250元货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袁顺飞主张欠款,并要求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关于利息的计算起点,双方并未就欠款约定付款期限,应从原告提起诉讼后的合理时间届��起算,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具体欠款金额,宜确定为起诉后的15天,即从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关于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前述范围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前述债务系被告袁顺飞、王明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袁顺飞、王明霞支付前述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顺飞、王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中心城区经典粮油经营部货款20250元及其利息(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告乐山市中心城区经典粮油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8元,由被告袁顺飞、王明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起荣 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 人民陪审员  宋 磊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友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