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1财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闫书同、乐陵市溶海富硒食品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闫书同,乐陵市溶海富硒食品有限公司,杨圣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81财保7号申请人:闫书同,男,1974年8月9日生,汉族,住乐陵市。被申请人:乐陵市溶海富硒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大孙乡店杨村南首。法定代表人:杨圣刚,总经理。被申请人:杨圣刚,男,成年,汉族,住乐陵市。申请人闫书同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乐陵市溶海富硒食品有限公司在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价值120万元的股金或者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2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闫书同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闫书同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乐陵市溶海富硒食品有限公司在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价值120万元的股金或者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2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闫书同预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申请人申请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王新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