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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案外人邓炳红与申请执行人王建石、被执行人方国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石,方国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12执异7号案外人:邓炳红,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建平,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建石,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治伟,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方国维,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建石与被执行人方国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7年4月10日以冻结其在长沙国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债权(原为被执行人方国维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5月8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邓炳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建平,申请执行人王建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治伟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方国维经本院送达听证通知书,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邓炳红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2017年3月27日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方国维在长沙国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债权冻结。事实与理由:被执行人方国维于2014年6月9日向案外人邓炳红短期借款150万元,于2015年1月9日向案外人出具了借条。案外人多次向被执行人催讨未果后,2016年2月11日,被执行人将其在长沙市国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长沙市国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的代表人胡灵芝对债权转让通知签字确认。同日,三方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实向望城法院及清算组提交了相关材料。申请人执行人王建石辩称,方国维的财产转让并未实际发生,其债权未得到司法确认。被执行人方国维未予答辩。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王建石与被执行人方国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望民初字第00662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偿还时间、金额;2015年11月11日,因方国维未按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王建石向我院提出执行申请。我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望执字第007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方国维银行存款30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数额相当的其他收入;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7年3月27日,我院向长沙市国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方国维在长沙市国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得债权181312.25元。2015年1月9日,方国维向邓炳红出具150万元的借条,2016年2月11日,方国维将其在长沙市国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130余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邓炳红,同日,长沙市国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知晓该债权转让通知。该130余万元债权经过破产清算后残值为181312.2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被执行人方国维就其在长沙市国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130余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邓炳红是基于双方150万元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于2016年2月11日通知了债务人长沙市国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故原由被执行人方国维所有的在长沙市国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应得债权已于2016年2月实际转移给案外人邓炳红。综上所述,对于案外人邓炳红请求解除2017年3月27日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对方国维在长沙市国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债权冻结,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裁定如下:中止执行被执行人方国维在长沙市国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应得债权。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胜贤人民陪审员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凌小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钰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