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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孙红斋、张俊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斋,张俊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红斋,男,1973年12月25日生,安徽省利辛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合肥市蜀山区十里店村刘岗民房(户籍地利辛县。2011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3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被告人张俊丽,女,1980年7月2日生,安徽省利辛县人,汉族,不识字,无业,住合肥市蜀山区十里店村刘岗民房(户籍地利辛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红斋、张俊丽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纵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红斋、张俊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2、张俊丽伙同崔某(另案处理)经预谋,驾驶电动三轮车潜至肥西县紫蓬镇万振中国院子别墅工地,将工地上在建房屋内未使用的墨瑟64系列共计45.31平方米铝合金窗户装在电动三轮车上盗走,后将盗窃的铝合金窗户以4500余元(每斤3元)的价格销赃给何某1(另案处理)。经鉴定,涉案的铝合金窗户共计价值人民币41504元。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孙红斋被抓获归案。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俊丽到肥西县公安局投案,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红斋、张俊丽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5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红斋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红斋、张俊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2、张俊丽伙同崔某(另案处理)经预谋,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潜至肥西县紫蓬镇万振中国院子别墅工地,将该工地上在建房屋内未使用的墨瑟64系列共计45.31平方米铝合金窗户盗走。并将所盗铝合金窗户以每公斤6元的价格销赃给何某1(另案处理),得赃款4500余元。经鉴定,涉案的铝合金窗户共计价值人民币41504元。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孙红斋被抓获归案。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俊丽到肥西县公安局投案,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俊丽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红斋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宿某、孙某1、李某、何某1、何某2、范某、张某、董某1、董某2的证言,被害人卢某的陈述,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报警单、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退赃记录、单价分析表、价格说明、情况说明、称重说明等书证,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红斋、张俊丽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504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孙红斋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俊丽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红斋归案后及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俊丽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张俊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红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张俊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孙红斋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被告张俊丽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两被告人的罚金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婉悦附本判决主要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认罪】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