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聂传龙、山东胜拓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传龙,山东胜拓工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民终1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传龙,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兆山,山东岱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善,山东岱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胜拓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泰安市*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旺,董事长。上诉人聂传龙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胜拓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991民初5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聂传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实质法律关系是劳务费争议,并不是管理争议,属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已经穷尽了其他救济途径,法院不予受理,不符合立法精神。聂传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被告剩余应得劳务费等款项457004.67。一审法院认为,(2015)滕民初字第3929之一号民事裁定书系生效裁定,裁定认定原告聂传龙系被告胜拓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胜拓公司将该工程交与原告负责施工,并签订了项目责任书,且已实际履行。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项目经理的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与发包人发生的争议,应由承包人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聂传龙与被告胜拓公司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聂传龙以劳务合同关系为由起诉被告胜拓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聂传龙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诉争工程由其具体施工,其完成《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的工作,请求确认应得劳务费款项,对此本院认为,《项目承包责任书》能否作为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诉争工程是否由上诉人实际施工、上诉人请求确认应得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及得到支持均应建立在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基础上,一审法院以(2015)滕民初字第3929之一号民事裁定的认定理由驳回本案起诉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991民初50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仉 磊审判员 张立胜审判员 邢友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