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1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韩进停与孟德崇、王铭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进停,孟德崇,王铭新,孟同桥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1094号原告:韩进停,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孟德崇,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王铭新,女,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孟同桥,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原告韩进停与被告孟德崇、王铭新、孟同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进停、被告孟同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德崇、王铭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进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48618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事实与理由:2015年孟德崇在原告经营的正鸿复合布厂(无营业执照)合布,被告孟德崇、王铭新、孟同桥共同做手套生意,2015年,三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复合布厂合布共欠加工款48618元,三被告故意欠款不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孟同桥辩称,我们分家了,孟德崇自己经营,我不经营,跟我没关系。被告孟德崇、王铭新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孟德崇与被告王铭新系夫妻关系,被告孟同桥系被告孟德崇的父亲。2015年孟德崇在原告经营的正鸿复合布厂合布,共欠原告加工款486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款单37张及原告和被告孟同桥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孟同桥主张已与被告孟德崇分家,被告孟德崇系自己做生意,被告孟同桥只是偶尔给孟德崇帮忙,被告孟德崇的生意与被告孟同桥没有关系,并向本院提供了户主为被告孟同桥的户口登记薄。该户口登记薄显示被告孟德崇、王铭新的户口2011年已迁出。原告对被告孟同桥提供的户口登记薄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孟德崇、王铭新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被告孟德崇尚欠原告加工款48618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铭新与被告孟德崇系夫妻,被告孟德崇所欠加工款应认定为被告孟德崇、王铭新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孟德崇、王铭新共同偿还。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孟同桥与被告孟德崇共同经营生意,且被告孟同桥与被告孟德崇夫妇已分家,被告孟同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486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德崇、王铭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进停加工款48618元整。二、驳回原告韩进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计508元,由被告孟德崇、王铭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 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