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民初4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成都市艾潇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艾潇商贸有限公司,陈立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4158号原告:成都市艾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理人:王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萍,女,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男,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陈立龙,男,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金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李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丽学,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成都市艾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潇公司)诉被告陈立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2017年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萍、黄俊,被告阳光成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学两次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立龙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陈立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潇公司诉称,2015年12月8日9时,被告陈立龙驾驶其所有并投保于第三人的机动车在沿龙港路行驶至成华区龙潭寺华实路与龙港路交叉路口时,撞上原告(驾驶员汤亮)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驾驶员受伤。该事故被交警认定被告陈立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而且原告车辆属于准备销售的商品车,存在商品折价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下: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的维修费45600元,交警队停车场停车费100元,拖车施救费300元,商品车市场价值折旧费41970元,各项费用共计87970元;2、判令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立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是事故所有的赔偿责任均由被告阳光成都公司承担。被告阳光成都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需原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9时30分,陈立龙驾驶车牌号为小型客车,沿龙港路行驶至成华区龙潭寺华实路与龙港路交叉口时,与汤亮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客车沿华实路行至同一路口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立龙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汤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维修车辆费用45600元,拖车施救费300元,停车场停车费100元。另查明,被告陈立龙为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成都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车辆系上海上汽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原告销售的商品车辆,被告阳光成都公司认可原告为涉案车辆小型客车所有人。原告自行计算车辆贬值损失费用为4197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场停车费收据、斯柯达授权《销售服务》合同、商家购车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立龙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致使原告所有车辆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之规定,被告陈立龙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而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45600元、拖车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00元的诉请。关于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4197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在庭审中未举出有效证据如车辆贬值损失鉴定等来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贬值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自算“商品车市场价值折旧费”41970元不予认可。被告阳光成都公司作为被告陈立龙所有涉案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被告阳光成都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46000元(45600元+300元+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市艾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4600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市艾潇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原告成都市艾潇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10元,被告陈立龙承担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杨颖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