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2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罗玉平与重庆市新渝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玉平,重庆市新渝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玉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新渝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三村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40783K。法定代表人:王吉云,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兴龙,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阳,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玉平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新渝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15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玉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新渝公司支付罗玉平住房公积金26300元;3、改判新渝公司赔偿罗玉平养老保险损失每月500元直至去世为止。主要上诉理由:罗玉平与新渝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新渝公司未足额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由此导致罗玉平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及住房公积金减少,则新渝公司应当承担差额损失的赔偿责任。新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玉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新渝公司支付罗玉平住房公积金损失26300元,从2013年9月起至罗玉平去世为止的养老保险损失(500元/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玉平系新渝公司的职工,从1993年开始新渝公司一直为罗玉平缴纳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罗玉平于2013年9月3日退休。2016年7月26日,罗玉平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新渝公司支付住房公积金损失、养老金损失和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6年7月27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因罗玉平已退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范围,决定不予受理该案。一审审理中,罗玉平举示养老保险职工缴费明细单8份(2005年——2012年),其中2007年的缴费明细单中载明基数为1200(元),个人缴96(元);公积金查询明细3页,载明2007年1月至2007年6月的公积金缴存金额为138(元);手写社保费缴纳情况明细1份,载明养老金168(元)、失业金21(元)、医保金48(元)、住房公积金147(元),合计384(元);罗玉平举示以上证据拟证明2007年新渝公司从罗玉平工资中每月代扣的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分别为168元和147元,但新渝公司均未将该代扣款项足额缴纳至社保局和公积金管理中心。新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无相关单位签字或盖章。罗玉平称其主张的每月500元的养老保险损失是自己估算的,不完全准确,具体金额由法院裁判。一审法院认为:罗玉平主张新渝公司未足额将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缴纳至公积金管理中心,罗玉平可依法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反映,并由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新渝公司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由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罗玉平要求新渝公司赔偿其住房公积金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在罗玉平与新渝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如新渝公司未足额为罗玉平购买养老保险,由此导致罗玉平养老保险待遇减少,则新渝公司应当承担差额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罗玉平自述新渝公司从1993年起就一直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只是未将代扣的个人养老保险费用足额缴纳至社保部门。但罗玉平举示的手写社保费缴纳情况明细上无任何单位或经办人员的签名、盖章,不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罗玉平并未就新渝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而导致罗玉平产生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差额大小举示充分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罗玉平主张500元/月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玉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新渝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罗玉平住房公积金损失26300元。2、新渝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罗玉平养老保险损失。1、新渝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罗玉平住房公积金损失26300元的问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罗玉平主张新渝公司未足额将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缴纳至公积金管理中心,罗玉平可依法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反映,并由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新渝公司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由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一审法院认定罗玉平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并作出不予处理的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罗玉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新渝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罗玉平养老保险损失的问题。本案中,罗玉平陈述单位从1993年起就未将代扣的个人养老保险费用足额缴纳至社保部门,但其举示的手写社保费缴纳情况并无新渝公司盖章,不足以证明新渝公司存在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而导致罗玉平产生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情况,罗玉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罗玉平主张500/月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罗玉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罗玉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玉平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琴审 判 员 蒋 科代理审判员 肖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