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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执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钱大伟与张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大伟,张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13执285号申请执行人钱大伟,男,汉族,1983年3月9日生,住宿迁市沭阳县。被执行人张超,男,汉族,1980年10月4日生,住淮安市洪���县。申请执行人钱大伟与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829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张超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钱大伟借款602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2017年1月24日向被执行人张超邮寄无果,后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2、2017年1月24日将被执行人张跃明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公告送达了执行决定书;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张超的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张超无车辆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股权登记信息,银行存���余额较小,无执行价值。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通过实地走访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张超长期外出,无法联系,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有淮安市淮安区席桥镇王口村村委会的证明相互印证。5、2017年5月12日本院已将该案财产调查情况及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人,并听取了其意见。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能实现债权,未执行标的为6025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限制其高消费。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苏0829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袁爱军审判员  朱金平审判员  王贵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凡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