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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0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徐永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钱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国,钱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0047号原告:徐永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军,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慧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永国与被告钱凌、钱锡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钱锡华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徐永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杰、被告钱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军、夏慧仙、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计143,135.74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的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符合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钱凌按责赔偿;2、判令被告钱凌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调整诉讼标的为4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钱凌驾驶牌号为苏D0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中春路颛盛路加油站内,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钱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被告太保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钱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责任。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买100万,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要求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就诊,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947.50元,被告钱凌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10.7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永国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膝部损伤,左腓总神经损害,经治疗目前遗留的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应被告太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永国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远端、胫腓骨近端骨挫伤,左膝内侧皮下血肿,关节腔积液,左腓总神经,左足底内外侧神经部分性损害,现遗留左膝内侧麻木感,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120日,护理90日。被告太保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500元。另查明,牌号为苏D0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在太保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证明了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损失先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在商业险范围按事故比例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钱凌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重新鉴定的结论原告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营养费,本院认可30元/天;关于护理费,本院认可60元/天;关于误工费,本院认可3,300元/月;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200元;关于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治疗康复所需,本院予以认可;律师费,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调整为2,000元;关于鉴定费,首次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4,558.20元(其中被告钱凌支付了610.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9,8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8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38,056.20元。其中,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34,056.20元,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折抵被告太保公司先行支付的重新鉴定费3,500元,被告太保公司应赔付原告共计32,556.20元;被告钱凌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折抵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10.70元,余款为1,389.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永国32,556.20元;二、被告钱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永国1,389.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5元,由被告钱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戎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